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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诉鸣凤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汤**因诉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安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汤**、上诉人汤**,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进军、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工作专班发布、张贴其四至抵界为“东至双泉村三组老红阳路西边、南至简桥河以北、西至鸣凤大道延伸路以东、北至安泰大道以南”的土地拟征收公告。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认为之前被告多次答复,《土地征收公告》张贴于双**委会公示栏、当代普药项目区、各交通路口和沿路电线杆,故原告申请被告公开上述各个地点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时所制作、保存(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0日)的照片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具体内容的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诉讼时所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内容,已证明被告给原告书面及口头答复的内容具体,形式合法适当,且能满足原告对该《土地征收公告》内容及张贴信息的知情权,故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2012年10月10日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所制作、保存的照片信息并不存在,属不具有实质内容的制作、发布,不属于政府信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制作或保存该信息的相关线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有切身利益关系,属过当使用信息公开申请权。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依其申请履行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致函申请公开“2012年10月10日在双利村委会公示栏、当代普药项目区、各交通路口和沿路电线杆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时制作、保存的照片信息”,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告知书。其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落款没有加盖公章的所谓公告,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根据远安县国土资源局《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关于申请撤销“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的答复》及鸣凤镇政府鸣政信函(2013)11号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并无不当。4、该公告张贴的真实性关系到上诉人承包地内栽种桂花树的合法性,与上诉人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于2012年10月10日在双利村委会公示栏、当代普药项目区、各交通路口和沿路电线杆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时制作、保存的照片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鸣凤镇政府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自述“据前两份申请表,因贵府在前两份的书面材料和多次口头坚称《土地征收公告》张贴于双利村委会公示栏,以及当代普药项目区、各交通路口和沿路电线杆”,这说明被上诉人已多次用书面和口头形式向上诉人作出了答复和解释说明,上诉人连续重复的申请公开同一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须重复答复。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存在。上诉人自认为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0日发布《土地征收公告》时制作并保留了照片,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事实是2012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在发布拟征地公告时没有制作照片,制作上述照片也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政府信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制作了上述照片并保留的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上诉人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提供其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并用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说明,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说明的用途是用于依法监督,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4、上诉人在2013年7月5日就已经与鸣凤**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针对上诉人一家的征地行为已完成,上诉人既已签订协议,其对此次发布的征地公告的内容以及发布的时间和地点应该早就知道,且该信息与上诉人已经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不当使用信息公开申请权。5、《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公开有关张贴《土地征收公告》照片的信息申请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未作答复,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上诉人请求鸣凤镇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政府在双利村委会公示栏,以及当代普药项目区、各交通路口和沿路电线杆张贴《土地征收公告》时所制作、保存的照片信息;前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诉人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否认收到了该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其申请内容是否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或者该信息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均应作出答复或释明。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公告》张贴照片被上诉人被诉后虽解释并不存在,制作和保存张贴公告的照片也并非法律规定的政府工作职责,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既未答复,也无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进行了相关释明,即使被上诉人主张之前就《土地征收公告》相关内容多次答复上诉人,但其答复并不涉及张贴的《土地征收公告》照片这一事项。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未作答复和释*不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履行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已释*该信息并不存在,据此本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或说明理由已无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安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14年2月1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作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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