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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意**限公司与宜昌**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意**司因诉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西陵二路15号(原大寨路2号、西陵二路11号)经原湖北省宜**建设委员会于1978年8月批准,宜昌市**办公室主持修建,原宜昌**筑公司(后相继更名为宜昌**筑公司、宜昌**总公司、1993年改组成立意**司)承建。该房屋共七层,总建筑面积3674.06㎡,建成后第一层长期由原告意**司使用。1990年被告原宜昌**管理局(后更名为宜昌**理局)为该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颁发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24××61号房产证,登记面积3674.06㎡,共七层),产权单位为原宜昌**管理局,产权性质为国有。1998年因原宜昌**管理局将该房屋第二层出售给宜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物业公司),导致其所有的房屋面积减少,该局依法履行了房屋变更登记程序,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书、房产交易监证书、产权异动单等文件。被告于1998年8月4日颁发产权单位为原宜昌**管理局,产权为全民自管的宜市房证字第34××4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34××42号房产证,登记面积面积3200.18㎡,包括该房屋一、三至七层)。意**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8年颁发给原宜昌**管理局的34××42号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原宜**地产管理局)于1998年8月4日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原告意**司是否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第三,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1、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虽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但该房屋第一层长期由原告使用,因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辨称原告与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2、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面积减少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1990年原宜昌**管理局(后更名为市房管局)为涉案房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颁发24××61号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宜昌**管理局,建筑面积3674.06㎡。原宜昌**管理局因将第二层出售给东都物业公司后,其所有房屋的面积减少,依法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程序,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书、房产交易监证书、产权异动单等文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宜昌**管理局受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涉案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遂于1998年8月4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34××42号房产证。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3、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该规定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原宜昌**管理局受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遂于1998年8月4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34××42号房产证,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本案房屋变更登记必须适用公告程序,但公告程序不是房产登记的必经程序,原宜昌**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提交了产权人为其自己的24××61号房产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权属明确。原告诉称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过程中未经公告,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另**公司以其是涉案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人,请求法院撤销34××42号房产证,其实质系对涉案房屋权属持有争议,意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人,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意达公司请求撤销被**管局于1998年8月4日颁发的34××42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宜**公司请求撤销被**管局于1998年8月4日颁发的34××42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的1990年8月15日对西陵二路15号楼作出初始登记,将该栋楼确权给自己,并颁发24××61号房产证,产权来源资料仅凭其前身宜昌**管理局出具的一纸《证明》;1998年被上诉人因将该楼第二层出售给东都物业公司,遂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注销了前述24××71号房产证,给自己颁发了34××42号房产证;西陵二路15号楼的第一层地下室仓库以及该楼的后院、院内附属建筑物,自1979年起即由上诉人所有和使用,被上诉人及其下属部门从未要求上诉人缴纳过租金,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1999年被上诉人下属西**管所为职工建宿舍拆迁了该楼后院附属建筑物,还向上诉人支付了拆迁补偿款,并在拆迁协议中承认拆除部分只是上诉人在该处房屋的一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涉案房屋的规划立项、施工许可证、规划图、设计图、竣工结算报告及长期使用证明,其中设计图清楚标明地下室仓库设计为上诉人前身宜昌**筑公司二工区基地,该楼院内附属建筑物为二工区基地的食堂和木工房。对比被上诉人仅凭自己一纸《证明》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上诉人的权属证明更充分,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第一层地下室仓库收归己有缺少依据。2、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初始登记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1998年进行了变更登记,上诉人请求撤销的34××42号房产证是从1990年8月颁发的24××61号房产证变更而来,该房产证延续了24××61号房产证的错误,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回避对1990年8月的登记行为一并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34××42号房产证,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其所诉的行为是被上诉人1998年给原宜昌**管理局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案涉案房屋1998年8月办理变更登记,原宜昌**管理局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24××61号房产证、产权异动单、房产交易监证书、房屋平面图等资料,上述资料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于24××61号房产证,因原宜昌**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第二层出售给东都物业公司,导致房屋面积减少,故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据此核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颁发34××42号房产证,在当时情况下,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符合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法定标准。

上诉人在二审中称,原宜昌**管理局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房产交易监证书,误将未出售的房屋第一层也填进了出售范围,导致东**公司据此将房屋第一层出售给多个案外人。但根据被上诉人留存的34××42号房产证存根载明的情况,其最终的审核结果是认可原宜昌**管理局变更登记后的房产为涉案房屋“一、三至七层”,并未将第一层列入出售给东**公司的范围。

上诉人以其拥有涉案房屋第一层的所有权主张被上诉人1998年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行为错误,其主张实质属权属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上诉人现主张存在权属争议,在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权属证明或该争议在未经有关部门裁决之前,本院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行为错误。

34××42号房产证虽系根据24××61号房产证变更登记而来,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其只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1998年颁发的34××42号房产证,现上诉人上诉请求法院一并审查被上诉人颁发24××61号房产证的行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1998年颁发34××42号房产证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34××42号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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