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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学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正学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436号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双**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月13日通知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以原告方正学之子方**于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宜人社受字(2014)第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方正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了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须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方正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上述通知,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2、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第1436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3、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

4、第三人与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6月1日),方正学代领方**2013年7-8月工资的领款单,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及受益人名单,证明方**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方**户籍证明,证明方**家位于枝江市白洋镇;

6、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G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宜交GW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

7、宜**公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枝**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方**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履行了举证的责任,方**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9、被告2014年12月8日对证人陈*、徐*的调查笔录二份附身份证明,证人陈*(方**原来的同事)出具的证明附证人身份材料,双投建材公司出具的附陈*等十一名员工签字证明,湖北宜**限公司出具的停止蒸汽供应证明,证明第三人2013年8月25日至8月27日放假,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正是放假的第二天,方**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方正学诉称,原告之子方**系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5日因公司机械检修放假2天方**从厂回枝江顾家店家中休息,因两地相距30多公里,为不耽误次日早班,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骑自行车回厂,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不幸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第1436号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方**此次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我认为,方**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方**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为此,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正学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为:

1、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雅畈中队出具的证明,证人李*出具的证明附证人身份材料,证人肖*、吴*的询问笔录,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方**是在到厂里上班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2、宜昌**限公司给方**出具的求职收据两份(2013年3月12日、2013年3月27日),证明宜昌**限公司介绍到方**到第三人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当天方**没有到其他公司求职。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第143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22日,原告方正学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同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了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我局于同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第三人于同年11月24日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我局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后,认为方**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并于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我局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8月26日,方**骑自行车外出,在经过宜昌市**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另8月25日至8月27日,双投建材公司因宜化**公司停止供应蒸汽放假三天。从上述事实看出,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公司放假时间,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我局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认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综上,我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系依法定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第1436号工伤决定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原告之子方**并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双投建材公司2013年8月考勤表,证明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工厂放假,方**并不是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第三人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推脱责任的说明,被告不应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只是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第三人不予认可方**为工伤,该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称陈*系第三人的销售经理,故陈*的调查笔录及证明没有证明力;第三人的放假证明为其打印好后由职工签字,签字职工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湖**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若宜化因为检修停止蒸汽供应还应提交检修证明,故以上证据都不能证明第三人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放假。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陈*、徐*与第三人因人员隶属身份而具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的效力较低,但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而并非其证明效力被完全排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第三人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放假的事实。故原告质证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8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称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主要是证明现场遗留物品情况,而非方**是否是去上班途中,李*为交通事故肇事者,与工伤认定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2014)鄂三峡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书,肖*、吴*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雅畈中队出具的证明主要是为证明现场遗留物品情况;证人吴*的询问笔录仅陈述了事故的现场,并无方**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相关证言;证人李*为肇事者、证人肖*为方**的妻子,均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证据9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否认了原告证据1的证明观点。原告证据1证明方**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观点成立,原告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公司2013年8月考勤表形式要件不合法,不是原件,也无公司公章。且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被告称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却未提交,但同意第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观点成立,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无第三人公司公章,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方正学之子方**系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职工,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市**故大队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GW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同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57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通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第三人于同年11月24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方**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双投建材公司出具的附陈*等十一名员工签字证明,湖北宜**限公司出具的停止蒸汽供应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2013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放假,方**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期间,就方**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日是否上班的情况找方**原来的同事陈*、徐*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对方正学和双投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复核。2014年12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以方**在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认定方**受伤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于同年12月18日、12月19日分别送达给了方正学和双投建材公司;方正学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双投建材公司为方**安排了职工宿舍,方**平时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职工宿舍,节假日回枝江市顾家店家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第1436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方正学对被告认定方**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无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原告对被告认定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第一,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第二,职工在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伤害;第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若干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第三人公司因宜化公司设备检修停止供应蒸汽,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放假三天,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左右,方**骑自行车行至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318国道上由东向西1236KM+750M路段时,与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班途中应当是指在合理时间内,职工从住处到工作岗位的途中。从上述事实可知,2013年8月26日处于第三人通知放假的假期期间,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另即使方**当晚目的地是第三人公司住地,也是为了回第三人安排的职工宿舍休息,以便日后上班,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也不属于上班途中的情形。故方**所受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方**2013年8月26日所受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方**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436号工伤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正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4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方正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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