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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与芦**非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芦**执行已经生效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芦**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15-1-119号的房屋实施征收。本院于当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5月18日对本案组织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周**、李**,被申请执行人芦**参加了听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宜昌市西陵二路15-1-119号房屋楼顶的搭建房是否应按照合法建筑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材料,芦世英西陵二路15-1-119号房屋楼顶的搭建房搭建时间约为2002年至2003年及2009年,且该部分搭建房至今未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根据1990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临时建筑亦需获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且需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而自行搭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因时间久远而自动获得合法身份,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追认合法,违法状态就仍在持续。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申请执行人主张其在宜昌市西陵二路15-1-119号房屋顶楼的搭建房为合法的临时建筑,应按照合法建筑价格予以补偿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正确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条件。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宜西房征补决字(2014)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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