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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宜昌**民政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收到吴**的起诉书。起诉人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宜昌**民政局于2004年2月27日颁发的鄂宜西结字第XX号结婚证。

经审查,吴**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吴**与陈*的结婚证复印件、吴**与熊飞的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要求撤销宜昌**民政局领发的结婚证是2004年2月27日作出的,至今已有11年多时间,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5年,人民法院依法应该不予受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吴**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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