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我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王**、冯*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后,于同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因宜昌**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原告王**、冯*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付菊,第三人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撤销了其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第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原告于同年4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冯*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冯*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