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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公司诉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第1004号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向青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6日通知向青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向青德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以双投建材公司职工向青*2013年5月30日下午在葛洲坝锦绣华庭工地下砖时,不慎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认定向青*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向青德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向湖北省**民法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湖北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发送给原告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宜人社受字(2014)第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提交了其证明劳动关系的判决书尚未生效的证明,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于同年8月4日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2、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第1004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0月10日和22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3、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

4、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向青*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5、葛**心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向青德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向青德受伤及诊断、治疗的情况。

6、证人覃某某、刘*的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向青德2013年5月30日在锦绣华庭工地受伤。

7、双**公司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商业保险,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第三人向青*在葛洲坝锦绣华庭工地下砖时,不慎从车上摔到地面受伤,后向青*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第1004号工伤决定,被告以向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认定向青*受伤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向青*从事的是装卸承揽业务,原告按车向第三人向青*支付报酬。向青*不接受公司管理,也不需要按时上下班,向青*每月收入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该收入明显不为工资性收入。故第三人向青*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也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第1004号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宜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宜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第1004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向青*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附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第三人向青*与原告**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我局受理后通知原告举证,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和湖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认为该判决尚未生效,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中止。2014年7月25日,湖北省**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即第三人将终审判决递交我局。我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8月4日,我局再次通知原告举证(宜人社受字(2014)第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两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局进行了认真审查。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9月19日,我局作出了第1004号工伤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2、我局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以下基本事实,向青*与双投建材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下午,第三人向青*在葛州坝锦绣华庭工地下砖时,不慎从车上摔到地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葛**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并积气;2、右侧眼眶骨折并内直肌挫伤;3、右侧桡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颜面部挫伤,枕部头皮血肿。

另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宜人社受字(2014)第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第1004号工伤决定。

第三人向青德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第1004号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5-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证据1-3和证据5-6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向青德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据观点不能成立,证据4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双投建材公司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即(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经确认向青德与原告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7能和生效的法律文书相互印证,原告的质证据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向青*与原告**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30日下午,向青*在葛州坝锦绣华庭工地上班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葛**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并积气;2、右侧眼眶骨折并内直肌挫伤;3、右侧桡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颜面部挫伤,枕部头皮血肿。2014年5月15日,向青*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附(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青*与双**公司之间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市人社局受理后通知双**公司举证,双**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和湖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因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尚未生效,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后向青*向市人社局提交了(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14日送达双**公司,通知双**公司举证。双**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根据向青*提交的证据和(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9月19日,以向青*在2013年5月30日下午在锦绣华庭因下砖受伤,且用人单位双**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认定向青*此次受伤为工伤。于同年10月10日和22日分别送达向青*和双**公司,双**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9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5日以宜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第1004号工伤决定,双**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第1004号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规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了2013年5月30日下午,向青德在葛州坝锦绣华庭工地上班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同日被送往葛**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右侧额骨骨折并积气;2、右侧眼眶骨折并内直肌挫伤;3、右侧桡骨骨折;4、右侧鼻骨骨折;5、颜面部挫伤,枕部头皮血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能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相印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交能否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为原告卸货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第三人也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之列。被告根据适时有效的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双**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双**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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