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昌**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第1224号工伤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高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3月10日通知高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杨**,第三人高方及委托代理人揭兴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以普**公司职工高方在下班途中,于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且用人单位普**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认定高方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第三人高方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发送给高方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宜人社受字(2014)第3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核了申请材料后,于当日书面告知申请人须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同年8月4日受理高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发出上述通知,通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2、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224号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上述决定书;

3、第三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有用工主体资格;

4、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55201400206号),证明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高方上完夜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途径猇亭区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高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5、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高方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宜昌**民医院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CT诊断报告,同年3月2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同年4月10日出具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高方受伤及诊断、治疗的情况。

7、证人高方的同事周*、张*的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方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我公司原职工高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高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第1224号工伤决定,被告以高方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认定高方受伤为工伤。我公司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下班途中,高方居住的云池街办福善场村与事故发生地点“猇亭大道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是相反方向,并非下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高方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224号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开庭时向本院提交并出示的证据为:第三人高方出事地点的百度地图打印页3页,证明交通出事地点不在高方下班回家的途中。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第1224号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5月5日,第三人高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核,我局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同日我局向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第三人高方与原告**公司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我局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3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送达原告,通知原告举证。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我局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2014年11月12日,我局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并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上述决定。2、我局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已经向法院提交的若干证据充分证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3月21日,高方上完夜班下班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在途径猇亭区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宜昌**民医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宜人社受字(2014)第3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我局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224号工伤决定。

第三人高方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第1224号工伤决定。

开庭后,第三人针对在原告庭审中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的争议,经合议庭准许,第三人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猇亭大道275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原告**公司、及第三人高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证据1-3和证据5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当场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该认定书无交警签名。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四)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被告证据4载明了上述规定中应该载明的事项,且有办案民警的盖章,也是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作出,原告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该证明上面应该盖有医政科的公章,而非诊断章。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高方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被告证据6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称证人周*、张*不是原告单位职工,证言无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即(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已查明2013年3月21日高方上完夜班后,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证据7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

5、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认为,该地图不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准确地点,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明形式不规范。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证据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在猇亭大道275号,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庭笔录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高方与原告**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方居住地为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福善场村三组28号。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高方驾驶摩托车从普**公司下班回家,途径猇亭区猇亭大道275号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宜昌**民医院诊断为:Ⅱ级脑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眼外伤,右眶骨骨折,右上颌骨粉碎性骨折,筛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高方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审核后认为高方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材料不完整,同日向高方送达了《告知书》,告知高方申请工伤认定还应提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7月31日高方向市人社局提交了(2014)鄂猇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高方与普**公司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受字(2014)第36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送达普**公司,通知普**公司举证。普**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对高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11月12日,以高方在2014年3月21日早8时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用人单位普**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认定高方此次受伤为工伤。于同年11月18日和20日分别送达高方和普**公司,普**公司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规是否正确。2014年3月21日早8时许,原告高方从被告处下班驾驶摩托车离开,五分钟后与另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高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高方居住于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福善场村三组28号。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是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蔡家畈村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是否在高方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因蔡家畈村有多个中石油加油站,经合议庭准许,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猇亭大道275号的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位于被告普**公司与高方居住地之间。故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确属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高方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205055201400206号)已经认定高方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高方受伤完全符合前述规定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高方受伤也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之列。因此,被告根据适时有效的上述规定,作出第1224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诉称高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下班途中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宜昌**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4)第1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