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我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泸州**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4)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后,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时,因刘*、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刘*、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撤销了其作出的宜人社监理(2014)第005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同年5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