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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核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务部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59]第740号《**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和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规定,认定原告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26年8个月。

被告市人社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1、2014年8月29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面有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出生于1954年8月10日,其符合退休年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2)原告自己书写的简历,原告1971年5月至2000年7月在航海仪器厂工作;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为原告服刑期;2001年8月至2014年8月为原告个人缴费。(3)1995年12月31日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时间,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改革前9年,改革后17年8个月,共计26年8个月。

2、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即2000年7月18日至2001年7月17日。

3、原告的养老保险手册封面第一页,证明原告个人养老保险缴费相关情况。

4、湖北省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年帐、湖北省社会保险职工95年前明细,证明原告从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

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依据:

1、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国发2005年38号《**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

3、[59]第740号《**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

4、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第四条、第十条。

证明原告在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因判处有期徒刑,原告1971年5月到1986年12月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应该准予原告退休,退休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等核定。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本人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宜昌市参保人员养老金计发表中关于本人退休待遇计算标准,于2014年11月10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宜复决字(2014)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本人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本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是1971年5月,而不是1987年1月,工作年限少算了16年,由此导致原告的退休待遇降低,被告所作所为没有政策依据,本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宜昌市人民政府60号《复议决定》,证明原告不服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6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

2、宜昌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异地退保单,证明原告在服刑期间,向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将原告缴纳的1365.64元退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本局对原告张**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法定职责,本局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张**1971年5月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2000年10月26日,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年7月17日止。[59]第740号《**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规定,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依据该规定,原告刑满释放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规定,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动教养之前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依据该规定,原告的缴费年限可从1987年1月其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开始计算,并应扣除服刑的一年时间;1987年1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因此,原告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核定其1995年以前的缴费年限(即表中“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1995年以后的缴费年限(即表中“改革后视同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已扣除服刑的一年)。原告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的缴费年限合计为26年8个月。

综上,本局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原告称,原告是1971年参加工作的,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参加工作时间“1987年1月”与事实不符,证据1上载明“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而被告没有承认原告改革前的视同缴费年限。被告解释,原告1971年参加工作属实,依据相关规定,原告1987年1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被告核定原告1995年以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即表中“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结合开庭笔录,能综合证明原告符合退休年龄条件,于1971年5月参加工作;原告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要求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缴费年限合计26年8个月,即市人社局认定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计为26年8个月。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前述证据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证据2-4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规定,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应该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在原告办理退休时,被告要求经办机构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将原告已经缴纳的1365.64元养老保险费退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证据2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开庭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于1954年8月10日出生,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张**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18年8个月。张**因犯非法拘禁罪,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1后7月17日止。张**服刑期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365.64元。

2014年8月张**年满60岁,符合退休年龄条件,张**于2014年8月在市人社局办理退休时,张**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要求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缴费年限合计26年8个月。即市人社局认定张**的缴费年限合计为26年8个月。另,市人社局在对张**退休进行审批时,根据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规定,认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应该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要求经办机构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将张**已经缴纳的1365.64元养老保险费退给张**,该经办机构于2014年9月1日为张**办理了退费相关手续。张**不服市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张**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张**仍不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市人社局称,根据[59]第740号《**务部关于工龄计算的复函》和鄂劳社办(2001)第232号《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处理意见》等规定,张**1971年5月至1986年12月共15年8个月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张**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应该扣除服刑的一年,改革后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7年8个月,故市人社局对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为26年8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张**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被告对原告进行退休审批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被告对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即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于1971年5月在航海仪器厂参加工作,1987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1995年12月社保制度改革,改革以前原告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为18年8个月(含服刑的一年);原告2014年8月年满60岁,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要求经办机构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将原告已经缴纳的1365.64元养老保险费退给了原告。而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看,原告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填写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月,改革前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为17年8个月,缴费年限合计26年8个月。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为26年8个月。上述部分内容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中对原告张**作出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对原告张**作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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