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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志权与宜昌**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诉被上诉人市工商局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原告陈*、洪志权的行政起诉状、被**商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2014年4月25日核准宜**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为闻**后,为宜**司换发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14年5月7日送达该营业执照。宜**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闻**,原告并非变更前或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宜**司股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被告颁发注册号为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洪志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向宜**司颁发的注册号为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宜**司系澳门法人新港顺**公司独资在宜昌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出资购买了新港顺**公司全部股权,该公司现登记在马千里、师**、陈**名下的股权实际上是代陈*持有,并非如原裁定认定陈*不是宜**司或新港顺**公司的股东。第二,宜**司曾于2013年5月22日申请将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陈*,宜**司系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闻**,这充分说明陈*与被上诉人向宜**司颁发的注册号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审理。2、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和证据,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系因核准宜**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闻**而同时向宜**司颁发新的营业执照,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核准的宜**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行为,已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应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现前一案件还未审结,原审法院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显属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1、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颁发注册号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在2014年4月25日核准宜**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为闻**后,为宜**司换发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并非宜**司变更前或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宜**司股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出的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因宜**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被上诉人依法为其换发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换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为宜**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这一行政行为的延续,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洪志权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接受本院询问,也未提交参加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与原审原告洪志权原均为宜**司董事,该公司原董事长为罗**。2014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署名为闻**的宜**司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变更(备案)登记材料,请求将宜**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为闻**,并对宜**司部分董事、监事的人员变更情况予以备案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于2014年4月25日核准了宜**司的变更(备案)登记,并为宜**司换发了注册号为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后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7日送达。上诉人陈*与原审原告洪志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向宜**司颁发的注册号为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一审所诉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向宜**司颁发注册号为420500400000444、法定代表人载明为闻**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洪志权的起诉,其理由是否成立,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5日已核准宜**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为闻**,因该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依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宜**司换发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各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并非宜**司变更前的法定代表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宜**司股东,被上诉人因宜**司法定代表人已核准变更而为其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在一审阶段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后未向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送达,也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虽有不妥,但并不导致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和原审原告洪志权的起诉,其理由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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