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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定书、江**与宜昌市**家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定书、江**因诉被上诉人伍**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家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协调,协调期限为两个月。

2015年6月2日,上诉人彭定书、江**与原审第三人黄河、刘**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审第三人黄河、刘**一次性付给彭定书、江**补偿金贰万元整。2、彭定书、江**撤回本案上诉后,不得再就争议房屋的买卖纠纷以及土地、房产的登记等再向原审第三人黄河、刘**主张任何权利。

上诉人诉称

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就本案相关事宜达成上述协议,上诉人于协议达成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彭定书、江**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彭定书、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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