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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不予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0月8日,本院收到蔡恒志起诉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在没有与之签订任何征地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其家庭31.039亩柑橘园征收,补偿标准远低于湖北省政府、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所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因此,请求撤销宜伍府办发(2009)54号文件,判令伍家岗区政府发放其征地补偿费170851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蔡**请求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征地补偿的决定(只发放征地补偿费31039元),但未提交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向起诉人作出了决定,亦未提交发放了征地补偿费31039元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给付起诉人征地补偿费的法定职责。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蔡**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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