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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王**诉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王**诉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1989年擅自关闭宜昌市矿山机械厂,造成起诉人档案遗失、居住的房屋被收回、人身和财产损失,提出6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遗失起诉人档案的行为违法,并为起诉人办理退休手续;2、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补发起诉人生活保障金并为其缴纳社保统筹;3、宜昌**人民法院制定的“宜伍府发(1995)48号”文件第三条违法,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4、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给予起诉人无辜被迫失业期间的损失16.8万元;5、对起诉人之妻购买的“宜昌市超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予以认定;6、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对原宜昌市矿山机械厂价值数百万的房屋遗留资产进行改制的行为违法,检察机关应介入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主张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因此,即使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起诉人自述的擅自关闭行为,起诉人的起诉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起诉人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只能由各职能部门承担责任。起诉人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经本院释明,起诉人王**坚持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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