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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备案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备案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代理审判员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宜都市锦绣江南小区15栋1单元102号房屋,合同约定第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应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交房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第三人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第三人一直未提供,直至2013年11月份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为第三人开发的锦绣江南15栋楼办理了42272211071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被告在第三人不具备工程竣工备案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42272211071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本案中,被告2011年7月28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时,原告不知道该行为的内容。但原告在先前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证实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示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该彩印件虽非原件,但能够显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2013年1月14日为原告知道《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内容之日。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时,原告夫妇二人均在场,原告之夫作为专职律师,应当知道诉权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不服《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应当自其夫妇二人知道该行为之日(即2013年1月14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在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此外,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前述“实际影响”是指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其竣工验收合格的行为状态进行审核并将该事实予以记载备份,以供查考的行为。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包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思表示,未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只代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合格这一事实的认知与判断,是一种观念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而不是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也不是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因此,原告诉称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对其房屋质量构成影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其与第三人并未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其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上诉称:上诉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第三人2013年1月14日出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上诉人2013年11月份才得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42272211071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开始起算2年,2015年11月才届满。

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使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备案时,不是简单的接受资料,还应进行审核、监督,建设单位未依法申请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处理、处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会对房屋质量产生隐患。《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房屋未经备案,不允许投入使用。

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上诉人2011年7月28日作出《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1月14日就见到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此时上诉人就知道了《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内容,上诉人当日见到《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时,其夫妇二人均在场,因此上诉人2014年3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工程竣工验收是不同的概念,依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说明工程交付使用的条件是竣工验收,而不是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上诉人不产生实质影响。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湖北嘉**任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能证明上诉人2013年1月14日见到《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的证据是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是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从2013年1月14日起算,上诉人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竣工验收备案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建筑法》、《合同法》属于上位法,原审法院依据上位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备案与否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起诉期限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本案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判断,必须结合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即上诉人一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1月14日见到《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即知道《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内容,上诉人见到《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彩印件时,其夫妇二人均在场,上诉人之夫作为专职律师,应当知道诉权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应当从2013年1月14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上诉人在2014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无不妥。

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同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引发了民事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正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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