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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及扣押车牌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请求确认原审第三人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及扣押车牌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被上诉人襄**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襄阳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13年6月5日,赵**到襄阳车管所为鄂F1P597号大货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史金枝,赵**未能提交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襄阳车管所将车牌收回,未给赵**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也未将车牌返还给赵**。2013年7月11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唐**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史金枝,赵**只是一种代理人身份,并且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即使襄阳车管所不返还车牌的行为造成了车辆的营运损失,其受害人也应当是车辆的原所有人史金枝,而不是赵**,赵**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请求襄阳车管所赔偿损失主体错误,襄阳车管所是襄**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对外以襄**警支队的名义行使职权,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襄阳车管所赔偿主体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办理鄂F1P597号货车转移登记时,襄**管所并未要求上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2013年6月5日,上诉人向襄**管所申请对鄂F1P597号货车办理转移登记,不需要鄂F1P597号货车原车辆所有人史金枝的授权委托书,原审法院也无权审查上诉人是否向襄**管所提交原车辆所有人史金枝的授权委托书。襄**管所扣押车牌行为违法,应赔偿车辆不能营运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安部令124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赵**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车辆所有人为史金枝,上诉人赵**代理车辆转移登记没有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相应证明。因此,上诉人赵**对原审第三人襄阳车管所不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扣押车牌的行为请求行政赔偿,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人资格,也不具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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