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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汤**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管理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汤**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管理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15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原告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汤**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2014年1月6日,原告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同月26日收到被告2014年1月17日制作的“关于谭**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及公告的发布预告等信息的情况答复”,以“经调查鸣凤镇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张贴”为由拒不公开。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经调查所获取、保存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所制作的录像介质的政府信息,被告再次拒绝公开。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也没有告知救济渠道,剥夺并侵害了原告的救济权、知情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5月19日“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依原告申请公开“经调查所获取、保存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所制作的录像介质的政府信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2014年5月19日“答复”第一条中,即被告不是制作、保存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所制作的录像介质的政府信息,并依法依原告申请公开。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

2、2013年8月5日被告“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时间及公开信息的内容;

3、2014年1月17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谭**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及公告的发布预告等信息的情况答复”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答复内容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依据;

4、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原件,拟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5、原告2014年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二份,拟证明其2014年1月6日依被告“通知”内容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拟证明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收到被告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情况答复;

6、原告2014年4月2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其于4月21日再次提出申请,被告未依原告申请公开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所制作、保存的录像介质的政府信息”,因该信息制作及保存不是被告,虽经被告对《土地征收公告》张贴进行了调查,但并未获取、保存,且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仅仅是张贴公告的过程,不属于申请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2014年5月19日作出“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未剥夺原告的救济权、知情权等权利。综上,被告已经履行法定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国法(2014)40号),拟证明原告知道其土地被征收情形;

3、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款领条,拟证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

4、2014年6月6日远安县人民政府远政复答字(2014)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原告运用了救济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一十二条;拟证明法律规定信息公开方式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否政府信息?2、该信息是否存在,且为被告所获取、保存。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4、5、6不持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与被告2012年10月10日所发布公告有关联性,与本案其它事实无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3、4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5有异议,应依法公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答复后,依“通知”和答复内容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为认定被征收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的意见,证明原告已知道其所承包的土地在征收决定的范围;证据3证明原告既已知道自己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也获得了相应补偿;证据4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已进行了申诉实施救济,对被告证据2、3、4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施行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汤**系夫妻关系,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地征收,与原告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3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抢栽苗木限期清除通知”。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并认为该公告应至少在本市或县的主流媒体(报纸)上广为发布预告,同时被告应当获取和保存该信息。同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1月17日制作的“关于谭**申请公开《土地征收公告》及公告的发布预告等信息的情况答复”:“经调查鸣*镇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张贴”等。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经调查所获取、保存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0日鸣*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所制作的录像介质的政府信息。2014年5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第一条中的一项称:“依照法律规定,远安县人民政府就征地工作进行了统一组织、部署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不是制作、保存原告所诉的政府信息的机关,建议原告向远安县政府征地搬迁办公室或鸣*镇人民政府查询”。原告对被告5月19日答复不满,为此,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履行土地资源行政管理职责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亦有公开的职责。本案中,被告2014年1月17日在对原告其他信息公开文件中,对本案所涉信息“土地征收公告鸣凤镇人民政府已于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张贴”,证明原告所请的对应土地征收公告信息确实存在,但原告现申请公开2012年10月10日鸣凤镇人民政府进行张贴公告时制作的录像介质的信息,对此被告2014年5月19日书面答复中,明确告知该信息应当向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提出,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2、被告所作答复未依法告知原告救济程序确有瑕疵,但原告申诉权并未因此受到限制。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请求本院难能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谭**、汤**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中涉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2012年10月10日张贴公告录像介质的答复意见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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