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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刘*华诉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远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及其妻陈**因责任田被违法占用问题在远安县人民政府上访,当晚8时左右,远安县茅坪场人民政府负责人带该镇人员强行将原告用车带回。原告上车时头部被撞伤,要求予以治疗未果,在家门口原告因头部受伤不愿下车而与随车人员发生争执,见此情形,原告长子刘**、次子刘*新21:54、22:01时即拨打被告茅坪场派出所及110报警电话,但被告未出警。原告无奈拨打120急救电话入院治疗,所受损失至今无着。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对救助报警不作为,违反人民警察法等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对被告的不履职行为确认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证人熊某某证言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8月19日晚被车送回时,要求司机送其医院治疗被拒,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3、证人阳某某证言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报警求助的相关事实。

4、原告之子电话xxxxxxxxxxx于2014年8月19日晚21时32分至22时01分拨打3897110及110电话记录单,拟证明原告报警求助的相关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以被告不作为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等2013年8月19日在远安县人民政府上访被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劝返时,除政府工作人员、远安**坪司法所及原告所在村干部在场外,被告茅坪场派出所所长及两个民警全程参加,劝返过程原告未受任何侵害,当晚21时54分原告之子报警,接警民警已说明了相关情况。原告自述头部受伤于当晚23时18分入住远**民医院就诊,其诊断证明等均未表明原告受到伤害,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场派出所2013年8月19日第081900004号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当日报警电话处理的相关情况。

2、远安县茅**村民委员会、远安县**司法所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茅**出所三个民警全程参与劝返过程的事实。

3、远**民医院2013年8月19日原告第357288号ct影像报告、2013年8月22日(201309403号)出院记录及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各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被告民警付隆冬、陶新、蒋**警号证明及远**组织部关于付隆冬任职的通知及付隆冬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工作人员身份。

5、被告民警付隆冬及远安县**社区委员会郭**证言二份,拟证明对原告上访后劝返过程的相关事实。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下列事实:

原告与其妻陈**同为远安县茅**村民委员会村民,陈**因其责任田在当地征地中存有纠纷,邀原告一起在远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至2013年8月19日,上访已有数日。2013年8月1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茅坪场派出所所长付隆冬受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指派,携该所民警陶*、蒋**会同该镇相关人员与远安**坪司法所、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社区村委会干部一起,赶至原告上访地点,经相关人员到场劝解,原告与其妻陈**同意返回,一行人乘车途经原告家附近时,原告夫妻拒绝下车。晚8时许,原告夫妇随同行人员在远安县茅坪场镇政府食堂晚餐。饭后,相关人员托顺路车将原告夫妇送回,在其家附近,原告声称其头部在劝返过程中碰伤,不愿下车,其子刘**等于当晚21时32分至22时01分,5次拨打被告远安县茅坪场派出所3897110和110报警服务电话求助,被告茅坪场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即时说明了原告被劝返回家的过程,并指明其报警不实,无需出警。原告改呼120服务后,于当晚23时18分入住远**民医院,该院经ct检查及收治入院治疗,原告身体未发现损伤,原告2013年8月22日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下辖派出机构均属县级公安机关组织,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其派出机构民警的职务行为亦属被告的行政履责。本案原告因上访被有关部门包括被告派出所民警参与劝返回家后,在当时及事后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处于紧急情况时,通过被告下设派出所及其110报警服务电话求助,要求被告履行职责,被告已对此作出明确回复。原告现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诉讼,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有紧急情况,则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诉讼期限的规定,即提出请求60日后三个月内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期限应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对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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