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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及其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胡**,第三人襄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襄樊市**有限公司汽车配件生产项目是原襄阳区政府的一项招商引资项目。为履行投资承诺,2009年9月11日,该公司经原襄阳区政府同意更名为襄樊市**有限公司即第三人。2010年1月27日原襄樊市襄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投资的该汽车配件生产项目发放《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为2010060737250002)。2010年2月1日原襄**分局与第三人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f(xy)-2010-000033),将原襄**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受让人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即被告2007年12月29日对涉案地块出具的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红线图)。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还从主体建筑物性质等八个方面对附件3的主要规划要求做了数据上的具体表述。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持上述《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原告所经营的商业场所位于被告颁发的上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201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4月8日作出鄂建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0年5月20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月28日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商业场所位于被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2013年12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4年1月20日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当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本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职能。2007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襄**号地块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并出具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2010年2月1日第三人与原襄**分局订立原襄阳七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被告提出的上述规划条件纳入合同组成部分。2010年5月20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向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并将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作为该证附图、附件,注明与该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就出让地块确定规划条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系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予以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所举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2、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批前公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得必要要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备案文件,本案项目备案的时间晚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的时间,被上诉人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缺少必要的要件。4、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上诉人在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前未实质性的审查项目用地的实际情况,向申请单位作出许可是违法行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宗地无规划条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之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2、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未履行行告知程序,未适用听证程序故许可行为违法之说于法无据。3、上诉人提出的土地征收、拆迁补偿、项目备案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且并不能认定答辩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4、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财**司当庭辩称,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且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襄阳区张湾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姜**与段付山房屋租赁协议、西湾村六组与陈**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西湾村六组与段付山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襄**局关于段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3.鄂建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襄州区发改局(2013)09号复函。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襄规划函(2012)56号《关于对西湾社区六组段付山违法建设予以认定的回函》。

2.《关于襄樊市**有限公司更名为襄樊市**有限公司的报告》、承诺及批复。

3.《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0060737250002)。

4.编号:xf(xy)-2010-0000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勘测定界图。

5.地字第gyyd201001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6.省建设厅鄂建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财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三人建设用地供地申请书、用地申请、竞卖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原襄**号地块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底价方案报批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

原襄**分局与第三人订立编号:xf(xy)-2010-00003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2010060737250002);

襄规划函(2009)125号答复;地字第gyyd201001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

上诉证据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2日,西湾村6组与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靠近春园东路地段一大院租赁给段**,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具有襄阳市城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拟出让的原襄**号地块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并出具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第三人财**司与襄**土分局订立原襄阳七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诉人提出的规划条件纳入合同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依第三人财**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符合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即为第三人财**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作出的具体行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就出让地块确定规划条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系严重违法及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其未依法得到安置补偿。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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