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违法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违法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初,襄**市委、市政府(原襄**委、市政府)为改善城市整体功能,推进樊城现代化商贸旅游城建设步伐,决定实施旧城改造,筹建襄阳市中心商务区。樊城区政府于2001年4月9日成立了襄阳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召集各部门对中心商务区规划设计及建设等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确定了中心商务区的建设改造范围:东起丹江路、西至桥北东路、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路。2001年12月28日,襄阳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发布通告,收回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向襄阳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拟收回襄阳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东起劳动街街中,西至桥北东路、市二中、皮坊街,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予以保留的除外,详见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规划红线图)。2002年3月11日,襄阳市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发布了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将该公告在相关区域张贴公示。原告李*在樊城区瓷器街67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李*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于2013年7月2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樊**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以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对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市国土局是本区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襄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市国土局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内容中,没有说明决定收回上诉人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形式作出注销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明显违法。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实施的对中心商务区建设规划为商业建设,而非是旧城区改造,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8条的适用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原登记机关是襄阳市人民政府,而此次注销是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形式直接作出予以收回,其不具有注销和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因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属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该法规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答辩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襄房私字第02-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政府信息公开表及信封、市国土局樊城分局《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函(2013)29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邮寄行政起诉状的信封。

被上诉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有:

1、土地登记审批表。

2、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3、关于建设襄樊市中心商务区的会议纪要。

4、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关于请求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的请示。

5、关于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

6、襄樊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

7、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

8、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

9、公告张贴现场照片。

10、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以(2012)第1号公告发布《关于襄阳市樊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起炮铺街。西至桥北东路,南起中山后街—瓷器街,北至解放路。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实施征收(规划予以保留的除外)需要全部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为落实襄阳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报请并经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襄阳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该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有权作出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作出的,因此,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