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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熊**、陈**、熊**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熊**、陈**、熊**不服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湖北**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熊**,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代理人邓*、程**,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查证,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2014年4月14日湖北**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的驾驶员熊**驾驶大众速腾鄂EZJ222号车辆随其副总经理崔**从宜昌至黄冈、鄂州等地出差。2014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返回宜昌,后副总经理崔**安排:熊**在宜昌住宿休息,25日早上8时左右先到他(副总崔**)住地接他,再去接江汉大区经理陈**一起去车行看车,然后去万州出差。而后熊**将副总经理崔**及江汉大区经理陈**送回家。熊**于下午6时许入住宜昌市开发区莫泰168酒店,2013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在酒店房间死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为:猝死,心源性?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之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2、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序合法;3、证人陈**、崔**的证明材料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程序合法;4、湖北**有限公司申请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实清楚;5、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非正常死亡的调查结论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6、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熊**身亡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岗位;7、工伤认定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实清楚;8、《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熊**是第三人单位职工,职务是驾驶员。2014年4月14日,公司安排熊**驾驶单位公务车辆即鄂E**号送公司副总崔少云从远安出发到宜昌、黄冈、鄂州等地出差,2014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返回宜昌,准备第二天再去重庆等地出差,于是公司副总崔少云就安排熊**在宜昌住宿休息,先让熊**将自己送到宜昌住处,第二天去接他。熊**于当日下午6时许入住宜昌市开发区莫泰168酒店,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在酒店死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为:“猝死”心源性?由于熊**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工伤。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为熊**因公司安排陪同领导出差,长达半月,开车辗转宜昌、黄冈、鄂州等地,长期奔波劳累,导致在出差途中死亡。司机是一个特殊岗位,工作时间灵活多变,随叫随到,随叫随走,因为公司安排次日继续出差,故公司安排熊**在宜昌住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汪**的身份证、汪**与熊**的结婚证、汪**的户口登记卡、熊**与婚生子熊思博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原告熊**与陈**身份证、熊**与陈**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茅坪**治保会的证明原件一份。

上述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4、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件一份;5、熊治洲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起诉的原因及事实;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熊治洲系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从事驾驶工作。

被告辩称

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述称:崔少云系公司副总,主要分管公司营销,企业策划等;陈国华系公司销售经理。但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无异议,只是对证据7持异议,认为报案记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当庭释明其报案记录并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仅仅是记录,是辅助材料。对其本院认为,该报案记录只是被告的单方记录,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综合上述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程序、取得的方法和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熊**生前系湖北**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熊**与其单位副总崔**连续出差十余天返回宜昌。后由崔**安排:熊**在宜昌住宿休息,4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到其住处接他(副总经理崔**),再去接江**区经理陈**去车行看车,然后去重庆万州出差。之后熊**开车将副总经理崔**和江**区经理陈**送回居住地。熊**于2014年4月24日下午六时许入住宜昌市开发区莫泰168酒店,4月25日凌晨2时许在该酒店2207号房间死亡,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为:猝死:心源性?对此死亡事件,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过现场勘查、现场及周边访问以及尸体表面勘验检查,于2014年4月28日结论如下:1、通过死者随身携带的居民身份证,确认死者系熊**,男,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北门街21-8-1-101号。2、熊**在高新莫泰168酒店2207号客房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类型刑事案件。原告汪**、熊**均在结论告知书上签名捺印。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关于熊**申报工伤的事故报告。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熊**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熊**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湖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审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1、熊**之死亡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确定与构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构成要件。2、被告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被告基于其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进而认为驾驶员熊**的工作岗位应该是在驾驶室和领导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工作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入住酒店至4月25日上午8时许去接领导前即该时间段系熊**的私人休息时间。熊**既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然本案的客观实际状况是:熊**受楚园**限公司指派,驾驶公车与其有关管理人员出差,从驾车行驶→入住宾馆休息→办理有关公务等具有因工出差的关联性与合理性,应视为“因工外出”。当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之范畴,但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之决定,既未列举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也未提供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远人社工认(2014)第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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