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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因诉樊城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诉樊城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樊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范**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兴武街6组前街276-10号的房屋,1986年12月30日取得襄樊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字NO.20030土地使用证,标明:范**房屋建筑面积为23.6平方米,砖木结构,土地用途住宅;1995年5月9日取得襄房私字第03-01594号房屋所有权证,标明:范**私房1间1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3.86平方米。同时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绘制的范**房屋1:100附图标明:范**房屋的东面和北面无自主房墙,其房屋是借与其东、北两面相邻的他人房墙搭建而成。其中,东面是依夏**房屋墙体搭建。原告房屋曾对外出租,近年来无人租住,原告已把大门用砖封闭。在被告组织实施的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原告房屋属征收范围。因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偿一套6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房屋不补差价,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8月12日,受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对已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夏**房屋实施拆除。由于夏**房屋的拆除,原告房屋失去东面墙体的支撑而导致塌陷,屋内搭建的一层阁楼被损坏,房屋不能居住。为此,原告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经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依法拆除的是已达成补偿协议的夏**房屋而不是原告房屋,据此维持被告拆除属于夏**所有的与申请人相邻墙体的事实行为。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的房屋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8月12日,在被告作为拆迁主体的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拆迁公司在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在拆除夏**房屋时,导致原告房屋塌陷不能使用,形成原告房屋被毁损的事实。被告作为拆迁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而未提供,故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拆除夏**房屋导致原告范**房屋被毁损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范**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樊城区政府没有强拆上诉人的房屋,是拆除已签订协议夏**的房屋时,上诉人的房屋失去支撑导致房屋塌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樊城区政府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上诉人请求经济赔偿损失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未对上诉人所称房屋采取任何违法强拆行为。答辩人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损害,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按7000/平方米进行赔偿无法律和政策依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称房屋建筑面积为53.92㎡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现状照片二张,证明其房屋已不能居住。

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4.证人书面证言一份

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夏**房屋平面图、征收补偿协议、死亡证明以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拆迁夏**的房屋。

2.原告房产证、四周归属图,证明原告的房屋东面无自主墙,是凭借夏**的房屋搭建。

3.原告房屋现状照片一张。

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已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范**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兴武街6组前街276-10号的房屋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樊城汉江大道东延伸段道路改扩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在实施该项目的征收与拆迁过程中,即拆除已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夏**房屋时,未考虑到上诉人的房屋是借助他人墙体而建的客观事实,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上诉人房屋塌陷,形成上诉人房屋被损毁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故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樊城区政府拆除夏**房屋导致上诉人范**房屋被毁损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虽提供了房产证、房屋被损毁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损毁的事实,但未提供应赔偿40万元损失的依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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