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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刘**等与荆州市沙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刘**、孙*、周**因诉被上诉人沙市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上诉人刘**、孙*、周**委托的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沙市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原审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的亲属周*生前系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的企业负责人。2013年4月19日15时许,周*、田**乘坐黄**驾驶的小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30公里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黄**、周*当场死亡,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次要责任,周*等人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0日,周**等原告与黄**达成了由黄**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25万元的民事调解协议。2014年5月5日,原告周**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月19日作出了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周**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诉争的交通事故系2013年4月19日发生的,而原告周*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即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上述法定的申请期限。被告以此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2013年5月6日,或者从原告知道民事赔偿不能足额赔偿实际损失(即与黄**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的2013年5月10日开始。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不能为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认为,被告在计算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时,应当查明是否存在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还应扣除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本院认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是否存上述特殊事由,其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能够证明系原告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其延误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沙市区人社局2014年5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刘**、孙*、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沙市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市区人社局答辩称: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和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未书面述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周*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后,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沙市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香作为周*的近亲属,于2014年4月17日,向沙市区人社局填表《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5日提交该表时,在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亲属意见一栏中签名并申请认定周*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2013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伤亡后,第三人荆州市龙兴豆制品加工场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沙市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周*香作为周*的近亲属,向沙市区人社局填表《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载明为2014年4月17日,可以说明原审原告周*香,于2014年4月17日向沙市区人社局表达了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诉求。沙市区人社局认为周*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交表时间2014年5月5日计算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周*香向沙市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应认定在法定期限1年内。原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周*香、刘**、孙*、周**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沙市区人社局2014年5月19日对周**作出的沙人社工伤不受字(2014)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沙市区人社局对周*香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各50元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沙市区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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