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提起本案的诉讼时间是在2014年5月25日,但王**是在2004年2月6日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荆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02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终止执行荆规决字(2002)第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间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王**起诉的结论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