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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杨**与陈**为夫妻关系,陈**在原告宝**公司从事船员工作,2013年3月11日下午,陈**在6号机驳船上值班,3月12日晨8点50分左右,陈**被发现在船上休息室内无呼吸,经襄阳市急救中心诊断为:呼吸心跳停止。3月12日上午襄阳市**公安分局派员勘查了现场,并于3月13日出具了《检验说明》,认定陈**之死排除他杀。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湖北同**定中心对陈**的死因进行鉴定,同年4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认定陈**系因病理性桥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以丈夫陈**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被告襄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按规定举证,用人单位称陈**死亡不是单位安排值班,系醉酒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范畴。2013年8月2日,襄阳市人社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在值班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导致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虽称其系醉酒导致死亡,但没有证据可以证实陈**醉酒。决定认定陈**于2013年3月12日所受的伤害情形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亡。宝**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宝**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亡夫陈**在6号机驳船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被告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5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称“陈**3月11日下午不当班,陈**系醉酒死亡”,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法院不予认定,故其要求撤销襄人社工伤认(2013)57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襄阳市人社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3)570号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丰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三人杨**之夫陈**系非工作时间因醉酒意外死亡,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系受胁迫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华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杨**、陈**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是由工亡职工陈**家属杨**提出;2、市公安局樊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检验说明书》、市急救中心《死亡医学证明书》、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湖北**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是突发疾病导致工亡及死因;3、原告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陈**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5、《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义务;6、原告举证材料:(1)原告出具的《关于陈**病逝的经过》;(2)5名证人出具的《关于陈**病逝的证据材料及经过》,证明原告进行了举证,陈**死亡场所是在工作场所;7、《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时送达当事人双方。

原审原告、上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陈**被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而经过行政复议的事实;3、宝**公司文件《关于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加强船员安全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证明原告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存在的事实;4、关于陈**病逝的证据材料及经过与证人证言,证明陈**出事当天没有当班及醉酒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陈**醉酒后呕吐物及其本人患有高血压经常吃药及原告在航运船上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存在的事实。6、证人证言,证人齐银强、喻**、白荣才当庭出证作证,证明陈**上船不是值班,且是醉酒状态。

原审第三人杨**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杨**之夫陈**在上诉人宝**公司所有的6号驳船上非正常死亡。其死因经公安机关先行检验,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后又经湖北同**定中心对陈**的死因进行鉴定,认定陈**系因病理性桥脑出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即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宝**公司主张陈**系醉酒意外死亡,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湖北同**定中心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宝**公司还主张陈**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意外。经查,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宝**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陈**系在公司值班期间突发非正常死亡。该证明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并有上诉人宝**公司三位负责人齐**、杜**、曹**的签名,足以证实。上诉人称该证明系受胁迫出具,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宝**公司的职工陈**,在公司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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