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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诉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诉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卫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4)鄂江陵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4年3月2日,原江陵**卫生院与王**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新的郝穴镇卫生院,原郝穴镇卫生院占股10%,王**占股90%。2004年12月,江陵县郝穴镇人民政府与王**签订联合办医合作协议,合作办理江陵**卫生院。2006年12月5日,江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郝穴镇卫生院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郝穴镇卫生院与华亿医疗携手合作组建的郝穴镇卫生院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必须纳入江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享有与其他乡镇卫生院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1月1日,江陵县正式启动以县级为统筹单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工作,2007年8月3日,江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合作医疗运行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郝穴镇卫生院(华亿医疗)作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所诊治的参合病人属于郝穴镇参合农民的,其住院医疗费按乡镇卫生院补偿标准执行,对于郝穴镇以外的参合病人,根据华亿医疗的发展规模,其补偿标准参照**科医院执行,县血防专科医院与县人民医院合并后,统一执**民医院补偿标准。江陵合管办依据该纪要有关规定制定了江陵**卫生院补偿标准。2013年荆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2014年7月4日,荆州市**育委员会作出荆卫生计生发(2014)94号《关于江陵县卫生计划局﹤关于江陵**卫生院(华亿医疗)延续执行原新农合报销标准的请示﹥的批复》,市合管办同意江**管委对江陵**卫生院执行原有标准到2014年底。

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经江陵县卫生局核准登记,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经江陵县卫生局核准登记,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06年11月29日,中共江**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成立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同意成立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并明确其性质为隶属于江陵县卫生局管理的副科(局)级事业单位,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江陵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142102400151号),明确了江陵县合管办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作为经依法批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江**管办作为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负有对其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和确认的行政职责。本案的原被告均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原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进行股份制运作后,由王**个人占股90%,原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占股10%,成立新的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原告作为乡镇卫生院公益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鉴于原告的特殊情况,在荆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市级统筹后,经荆州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对原告延续执行原新农合报销标准,符合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精神,不违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在还未按政策明确其性质的情况下,请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纠正其违法行为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荆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94号文件批复作为证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的公益性质发生变化。

被上诉人辩称

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答辩称:1、江陵县合管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江陵县合管办属“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江陵县卫生局内设机构,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不一致,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予驳回。3、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性质是正确的。新的郝穴镇卫生院公益性质发生变化,成为王**个人独立享有经营权、收益权、人事权,自负盈亏的独立民事责任个体。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对于该项制度,我国仅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并无具体的法律法规。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具体实施情况存在地域性差异,对病人跨辖区就诊的费用报销比例也存在差异。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湖北省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方案指导意见》及《江陵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的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补偿标准,符合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精神。上诉人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认为江陵县新**委员会办公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是否为公益性质的问题,属有关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范围,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陵县郝穴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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