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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的委托代理人尚选新,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辛**、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石*系第三人李**和石**(原宜城**级中学教师,于1993年7月21日病故)之女,1997年11月宜城**级中学迁入宜城市区教学、办公,并建设学生宿舍及教职工住房。1999年9月25日,宜城**级中学就113套新建单元向宜**改办申报公有住房房改方案,1999年9月30日,宜**改办予以批准并通知当时的宜城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其中包含石**)。1999年10月,宜城**级中学将集资建房的位于宜城市鄢城振兴路宜城**级中学内一幢第二层面积110.70平方米的单元一套钥匙及房产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石*。石*遂迁入居住。2002年9月5日,宜城**管理局为宜城**级中学房改房统一办理了房产证,其中宜房权证鄢城字第00010485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石**。该证由宜城**级中学转交给原告石*并由石*持有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保护,但应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石*自二00二年九月至今一直持有涉讼的房产证,其对被告为石**颁发宜房权证鄢城字第0001048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自二00二年九月起就应该知道,但直至二0一三年六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石*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具备诉权,并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实属程序错误。一审原告在起诉时未超过期限,法律规定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主张权利”,但是,我作为一个法盲,不知道被告行为侵权,从第三人起诉(另案)上诉时,才知道权利受损,一审机械性理解和使用法律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鄂南漳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10年后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于2002年9月为上诉人之父石**颁发的宜房权证鄢城字第0001048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上诉人石*持有至今。上诉人石*对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于2002年9月就知道。上诉人石*于2013年6月就被上诉人宜城市房管局为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诉称其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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