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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襄**保中心、襄**税局、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履行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襄**保中心、襄**税局、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履行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襄**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爱国,被上诉人襄**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樊,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黄*原系襄阳**站临时工,1992年办理招工手续到张湾兽医站工作。2008年5月24日,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襄阳区畜牧兽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同意撤销原襄**动物检疫站、兽医卫生药政监督检验所和饲料工业办公室,组建襄**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襄阳区畜牧兽医局二级事业单位,加挂“襄阳区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大队”的牌子,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55名。襄阳区(现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疫;负责城区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检疫及全区检疫工作的监管;负责动物饲养及加工、流通环节的防疫检疫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2008年6月16日,黄*经调配进入襄阳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属在职在编的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2012年3月12日,黄*以襄州**监督所为责任主体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是否为“参公人员”,并要求与襄州**监督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襄州**监督所为其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并按照1300元/月支付其119个月的双倍工资、60个月的拖欠工资、25年的加班费、4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伤医疗费及工资、住房补贴等。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黄*不服又向襄阳**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8月30日,襄阳**民法院作出(2012)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襄州**监督所系全额拨款、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黄*系襄州**监督所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黄*的起诉。

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黄*向襄**税局邮寄投诉书,要求向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征收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9日,黄*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襄**保中心、襄**税局履行向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黄*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黄*诉称其已就核定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襄**保中心进行投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要求襄**保中心履行核定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后,有关征收部门才能向用人单位征收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在社会保险费未核定前,黄*要求襄**税局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也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未向法院提供其提出过申请的证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固定工身份,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230号)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被上**社保中心已从2004年5月对上诉人基本医疗保险费核定至今,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已从2012年9月核定至今,且之前的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并未申报,可认定被上**社保中心履行了法定职责。另外,被上**社保中心未收到过上诉人的投诉,也未收到过上诉人要求被上**社保中心向原审第三人履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襄**税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后,有关征收部门才能向用人单位征收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和征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是地税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依据。因此,襄**税局只有在接到襄**保中心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等征收依据后,方能履行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仅能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权要求法院判决襄**税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203304.7元;(3)原审第三人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述称,上诉人1992年以集体所有制职工身份经批准到原张湾兽医站工作,2008年原襄阳区畜牧兽医体制改革,组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襄州区畜牧兽医局二级事业单位,上诉人也被纳入在职在编的全额事业编制人员。根据《**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2008)10号)的精神,**务院决定在山西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重庆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试点配套推进,未进行试点的地区仍执行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制度。因此,上诉人并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向被上诉人襄**税局邮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投诉书和“申通快递详情单”。

2、(2012)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

3、上诉人的“襄阳市襄州区基本医疗保险卡”。

被上**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政府230号令)。

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2008)10号)。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称其以口头形式要求被上**社保中心向原审第三人履行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诉人黄*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向被上**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黄*称其向被上**社保中心提出过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黄*属于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在职在编人员,参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230号)规定,上诉人黄*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故上诉人黄**称被上**社保中心未依法履行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襄**保中心具有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虽然被上**社保中心具有依法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但上诉人黄**讼请求判令被上**社保中心履行向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123893.2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9734.26元、工伤保险费8849.52元、生育保险费3539.8元、失业保险费7287.84元,合计203304.7元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行政审判范围。在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只能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而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直接判令其应当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襄**税局履行向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征收203304.7元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后,有关征收部门才能向用人单位征收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在社会保险费未核定前,社会保险征收部门无权履行责令用人单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襄**税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在社会保险费未依法核定的情况下,无法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据此,上诉人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襄**税局履行向原审第三人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征收203304.7元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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