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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请求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请求确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并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张**、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3日,原告张**与原襄樊市国营林场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协议,约定以每亩6万元的单价,将一块面积为380平方米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张**用于个人建设房屋。张**在支付34200元林地转让金后,按林场提供的统一式样在张公祠森林公园内建设了一栋建筑面积为876.9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

原告张**因与刘**、李**、徐**、冯**存在债务关系,刘**、李**、徐**、冯**从2003年至2004年分别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和民事判决,确定由张**偿还债务。2005年3月1日牛**、李**、冯**、徐林四人共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张**的财产。原审法院先后作出(2004)襄城执初字第96—1、97—1、472—1号、040308851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建筑的三层楼房。原告张**在明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该房屋无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情况下,找到杨**帮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20日杨**通过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为张**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王**的房产登记,张**实际取得襄城区字第0004945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8月原告张**隐瞒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又在房地产中介机构刊登售房信息,将被查封的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协议出售给第三人马**、张**。并在原告张**的参与下,被告将登记在王**名下三层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马**,并于2007年10月8日给张**颁发了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8号、第70031330号、第700313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马**颁发了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7号、第70031329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与马**共支付张**购房款89万元。

上诉人诉称

2009年9月27日第三人张**、马**对原审法院查封张**房屋裁定不服,向襄阳**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襄阳**民法院的要求对其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裁定撤销了(2004)襄城执字第96、97、472、04030885126—15号、(2007)襄城执字第319—7号民事裁定书。此后,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徐*、牛**、李**、冯**、白正举五人以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撤销该房产证并赔偿损失。2010年12月24日襄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襄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确认被告为王**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2、驳回了徐*、白正举等五人要求撤销王**房产证的诉讼请求。3、驳回徐*、白正举等五人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徐*、牛**、李**、冯**、白正举五人不服中院判决,上诉至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鄂行终字第23—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由襄**管局在十五日内支付白正举、徐*等人赔偿款25万元;张**、马**从王**名下购买的位于襄阳市张公祠森林公园内的房屋在未取得土地规划部门颁发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前不得交易;该房屋如遇拆迁,张**、马**不得向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征收人要求超出其房屋申报成交价以外的补偿;政府部门或者其他征收人认可的补偿标准除外。该行政赔偿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5万元赔款业已履行。湖北**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调解书同时,作出(2011)鄂行终字第23—2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徐*、牛**、李**、冯**、白正举五人撤回上诉。2013年4月8日原告张**以本案诉称理由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襄阳**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将登记在王**名下的三层楼房协议出售给第三人张**、马**后,在原告张**的参与下,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马**,并于2007年10月8日为张**颁发了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8号、第70031330号、第7003133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马**颁发了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7号、第70031329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在2007年10月8日,其已知道被告为张**和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在2013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从2007年10月8日至原告张**起诉已超过两年起诉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从2007年10月8日至原告张**起诉已超过两年起诉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并“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是行政诉讼,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的违法性仍然处于延续状态,不可能合法化,不存在时效问题。其次,本案属于不动产争议,诉讼时效应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上诉人起诉并未过时效。第三,因本案房产引发的争议自2003年至今从未中断,且至今仍有未决诉讼,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其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行为内容,直至2012年10月第三人张**起诉上诉人排除妨碍时,上诉人才知道具体情况,由此可见,上诉人起诉并未过时效。2.被上诉人为违法建筑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违法的,颁发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为张**颁发的第70031328号、第70031330号、第70031331号,及为马**颁发的第70031327号、第700313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上述五本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襄**管局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8)南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诉人2007年8月隐瞒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100万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马明亮和张**,并于当年10月为马、张二人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在刑事审判中对该事实无异议。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07年10月已经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第三人张**、马**当庭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林地转让协议书》、《工程合同》、襄阳**民法院(2009)襄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现金缴款单、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襄城执初字第97、472、0403088126—2号公告、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襄城执初字第97、472、04030885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适格的原告;

2、2007年4月9日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南部山体保护暨市国营林场有关问题的意见》、2002年8月27日襄樊市国土资源局《告知通知书》,证明市政府规定包括原告在内建房不得办理证件;

3、原告与马明亮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9月8日署名为“王**”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实际是原告出售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事宜王**不知情;

4、襄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四份、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2份、《资产评估报告》、南漳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襄阳**民法院(2009)襄中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过户给第三人之前,法院已经查封原告的房屋,张**、马**不是善意的第三人;

5、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襄**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襄樊市国营农场《开发公告》、《林地转让协议书》;

2、王**身份证、王**办证申请书、房屋登记申请表、规划许可证、土地状况登记表、宗地图及王**房产证;

3、原告张**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4、被告为张**颁发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8号、第70031330号、第700313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资料;被告为马**颁发襄樊**城区字第70031327号、第700313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资料。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至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张**在2007年10月将诉争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张**、马**这一事实,已被南漳县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可以直接认定。因此,上诉人张**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襄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张**、马**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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