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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司与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虹**司因诉襄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朱**,原审第三人余启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2日,余**到虹**司下属养护分公司上班,并被安排到207国道K1898+800-K1899+900路段进行道路养护。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余**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2:30至6:30。由虹**司张**负责考勤,双方约定余**的工资为每天20元,月底根据本月考勤情况由张**作为经手人为余**支付工资。2009年9月17日15时左右,余**在207国道石油库路段肩作业时被一辆小型货车撞伤。2010年3月24日余**向襄阳市劳动争议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虹**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9日,襄阳市劳动争议会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裁字(2010)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余**与虹**司自2009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虹**司不服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余**于2010年9月10日向襄阳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并递交了相关的材料证明。2010年9月13日,虹**司以与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0年9月15日,襄阳市人社局向余**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余**暂停工伤认定程序,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再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0年9月15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襄城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认定虹**司与余**之间自2009年5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虹**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襄中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初审判决。2011年3月31日,余**向襄阳市人社局递交了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2011年4月13日,襄阳市人社局向虹**司发出《工伤认定增补举证材料通知书》,要求虹**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余**受伤救治经过、对余**工伤认定的意见及相关证据等有关书面材料送交襄阳市人社局。但逾期后虹**司没有提供证据。2011年6月7日襄阳市人社局向虹**司发出其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2009年9月17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1年7月22日,虹**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襄政行复决字(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襄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1)184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虹**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襄阳人社局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襄阳市人社局作为本区域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襄阳市人社局在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前履行了立案、发出举证告知等程序,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余**系虹**司养护工,其在工作的时间内、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有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虹**司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刘**、王**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虹**司认为与第三人余**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虹**司作为用人单位认为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虹**司在襄阳市人社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襄阳市人社局依据余**提交的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虹**司主张第三人余**与其系劳务或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的襄人社工伤认(2011)184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虹**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虹**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余启明答辩称:同意襄阳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余**与上诉人虹**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属法律事实。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虹**司在二审中予以认可,且无相反的证据抗辩。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依职权认定余**所受伤害系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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