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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金源矿业与松滋市人社局及笫三人欧**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滋金源矿业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人社局及笫三人欧**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滋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鄂*滋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金源矿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源矿业的诉讼代理人肖**、刘*,被上诉人松滋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佘**、鄢*,第三人欧**及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22日作出“松劳人仲裁字(2012)第33号仲裁裁决书”:欧**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7日与金源矿业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荆州**控制中心2013年1月18日对欧**作出“××诊断证明”:煤工尘肺二期。2013年2月20日,欧**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7日,人社局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欧**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27日在工作期间所患××(煤工尘肺二期)认定为工伤。金源矿业不服,向松滋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日,松滋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12日,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致函”人社局:欧**在政府法制办反映要求重新申请工伤认定,请依其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同年9月5日,人社局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仍认定欧**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社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了欧**与金源矿业的劳动关系,××诊断证明认定了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金源矿业未举证证明已为,未举证证明欧**××并不是在金源矿业所患,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松滋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应同时指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指令属不当。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8月12日,以“致函”请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更正补充,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欧**患××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源矿业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1、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第三人没有重新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又作出(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2、欧**离开松滋**有限公司后又分别在其他矿山企业工作。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在从事接触××危害作业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离开上诉人一年半,又从事接尘工种,认定是在上诉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滋人社局书面答辩称:1、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政府复议承办专门机构,随后行文致函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据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上诉人未对第三人欧**在上岗前、在岗其间和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违反了我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据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欧**所患××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松滋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19号认定工伤决定”,应同时指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指令属不当。松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8月12日,以“致函”请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更正补充,后人社局重新作出“松人社工伤决字(2013)409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松滋市人社局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了欧**与金源矿业的劳动关系,××诊断证明认定了欧**身患××。《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金源矿业未举证证明欧**××并不是在金源矿业所患,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金源矿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松**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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