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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州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李**、洪*、李**、马**、聂**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4月,李**等原告向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该局公开公安县章庄铺镇联兴村G55国道(二广高速)湘鄂连接线两侧道路扩建及新建辅道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但未得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荆**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依法确认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公开相关信息。荆**建委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5月30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当向荆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出(复议申请),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未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上述行政告知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荆**建委在查明诉争的施工许可应属公路部门管理范畴的情况下,给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要求该局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荆**建委上述文件后,于2014年8月28日给李**等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争项目的施工许可手续应当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不属于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办理范围,建议原告向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了解该项目的施工许可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称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荆**建委、规划局及城管局的交叉管理,涉及不同的职能,则由不同的机关作其上级主管部门,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原告向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是荆**建委主管范畴,因而被告告知原告向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不是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主管机关;其次,就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内容而言,如果被告确实不是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主管机关,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也应当在《行政告知书》中,正确地告知原告谁是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级主管机关。在本案中,被告告知原告向并非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级主管部门的“荆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其告知行为应予撤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系原告对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荆**建委在查明诉争的施工许可应属公路部门管理范畴的情况下,给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去函,要求该局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荆**建委上述文书后,已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申请信息公开所涉及的内容,并非该局的职能范畴,同时建议原告向具有法定职责的荆州市交通运输局了解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被申请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虽然被告荆**建委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程序并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在此情况下,责令被告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荆**建委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荆*复告(2014)2号《行政复议告知书》;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建委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建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主要上诉理由称,1、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行为合法;2、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3、对告知行为不受理不审判是法学界的共识。请求撤销(2014)鄂沙市行初第00016号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洪*、李**、马**、聂**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李**、洪*、李**、马**、聂**在向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公安县章庄铺镇联兴村G55国道(二广高速)湘鄂连接线两侧道路扩建及新建辅道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未得该局的答复。为此向上诉人荆**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对被申请人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相关信息。上诉人荆**建委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公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是于2014年5月30日对李**、洪*、李**、马**、聂**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其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该告知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荆**建委上诉称告知行为是不可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表现形式之一,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荆**建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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