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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诉襄阳市司法局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王**,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王**的母亲陈**婚后生育王**、王**、王**等五个子女。2001年3月原告的父亲王**去世后,其母陈**于2001年11月29日立下遗嘱将位于襄城区胜利街120号的一栋房屋产权按照比例分给其五个子女所有。当日,襄**证处作出(2001)襄证民字第715号遗嘱公证书,对陈**2001年11月29日所立下的遗嘱进行了公证。2004年7月25日王**、王**、王**三人共同向被告襄阳市司法局申请要求撤销(2001)襄证民字第715号遗嘱公证。同年10月21日襄阳市司法局作出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维持了(2001)襄证民字第715号遗嘱公证书,《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9日襄阳市司法局向原告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但逾期后,原告王**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日襄阳市司法局给原告王**出具一份答复,告知王**决定书认定事实属实,其申请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1日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属无效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被告襄阳市司法局在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原告王**在限期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书属无效证件,实际是对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2011年6月2日市司法局对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经行政复议作出“关于王**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尽管维持了原决定,但改变了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因此,该答复启动了诉讼程序,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6月2日计算。2、根据行政诉讼规定,提起诉讼要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为此,上诉人为求证房产证无效多年,必经的程序要完成。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襄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计算。3、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4、由于襄**法院立案庭疏导不力,把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经多次讨论后改变成民事诉讼,导致今天超过起诉期限的说辞。5、原审认定襄阳市司法局在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但该局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送达回执,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无效。

上诉人王**上诉称,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书至今未向本人送达,本人不知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重复“公证遗嘱是假的、无效的,司法局的决定书应当认定无效”,而原审裁定竟然称本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书无效。

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起诉期限混乱,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合理合法。首先,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至今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其次,2011年6月2日“关于王**申请的答复”,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2011年5月5日的复查申请作出的,该答复既非原决定,也非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第三,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且该决定是应上诉人申请针对遗嘱公证作出的,而非实际房产,同时,上诉人早在2004年就已收到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不存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四,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决定书的认可,不存在“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决定书送达回执,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其在2004年收到了决定书,同时,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11月3日王**、王**、王**诉原襄**证处的民事诉状也表明此三人均收到过决定书并已生效,另外,襄城区人民法院?2006?襄城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也清楚表明此三人均知道决定书内容。综上,上诉人王**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裁定是驳回王**的起诉,且裁定内容不涉及第三人王**的权利,王**无权上诉。2、王**最迟在2004年11月23日就收到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书,王**上诉称其未收到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当庭口头表示服从原审裁定,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表示,“对原告王**要求确认司法局的决定书无效无异议”,原审裁定表述王**“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有误。上诉人王**的两个妹妹曾于2004年4月23日因继承纠纷对王**兄弟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襄**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后因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襄**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襄城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2010年上诉人王**对襄阳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作出的襄司行决定(2004)第02号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若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王**在2004年10月29日收到决定书后,未在限期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确实超过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兄弟姐妹五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已于2006年6月作出再审生效判决,即使从此时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王**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其逾期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王**在庭审中所举两份起诉状,只有诉状首页,没有落款时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提交,故上诉人仅以这两份不完整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王**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王**没有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且王**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原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与王**无关,王**无权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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