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请求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原告朱**向襄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襄阳**民法院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立案后,向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在襄州区XX拥有宅基地一处,建有合法的住房,被告为实施“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因补偿问题未谈拢,双方未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6月1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组织城中村拆迁指挥部、区城管局、区公安局、张湾镇政府、西**委会、闲散人员约三百多人,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在未签订补偿协议,也不符合强制拆除条件下,组织实施强拆原告房屋,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审批建房的材料;3、现场照片六张;4、程*、肖*、徐**、李*闯证人证言。第二组证据:陈**与王**对话录音、视频资料。两组证据证明目的:被告实施的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诉称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襄州区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2、原襄阳区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目的:该宗土地被征收,房屋的物权已变更,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朱**对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1鄂土资函(2010)1661号《关于批准襄樊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系上级机关对襄州区政府征地请示的审批公函;证据2中“征用土地方案”系征地报批的必要附件,对此,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明确的批复意见,对土地征收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原告也不持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谈话内容有引导性,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录制的,属非法证据。

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建有住宅。襄**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另案处理),对其地上附着物已有调查、评估,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证言中,证人程*虽系另案原告陈**的亲属,但其证词与另三名证人肖*、徐**、李**的证词内容一致,与证据3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强拆时有“改造指挥部”、城管、公安等部门的人员在场,将原告朱**的房屋拆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另案原告陈**就安置补偿事项与他人在商谈,与拆除房屋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张湾办事处西湾村改造工程启动(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成立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襄州区人民政府按程序申报,由湖北**源厅经省政府批准,于2010年11月5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襄阳市襄阳区2010年度第17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批准征收该片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方案公示后,襄州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划至老西湾村委会,在该宗土地范围内大部分村民的土地征收工作已实施完毕,剩下原告在内的少数村民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又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导致该城中村改造项目无法顺利实施。襄**分局向原告下达了《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已进入诉讼程序)。2014年6月18日,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部门,将属于征收范围内的原告朱**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406.99平方米)拆除。原告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进行补偿。

本案中,2008年11月襄阳市襄州区(原襄樊市襄阳区)张湾办事处西湾村改造工程启动(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后成立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2010年7月12日,襄州区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0年度第十七批次建设用地的请示》,2010年11月5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10)1661号批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张湾镇西湾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了征地手续。襄州区人民政府将补偿款划至张湾镇西湾村农经管理服务站和西湾**委员会。相关的文件、方案公示后,西湾村大多数村民配合征收工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交出了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朱**的宅基地位于张湾镇西湾村,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内,建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406.99平方米,因未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虽然征地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批准,原告朱**的宅基地属于被征收的范围内,该片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但经多次协商无果,在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无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2014年6月18日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人员将原告朱**的房屋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法规依据,程序违法。

因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属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承担。被告襄州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变更,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请求确认被告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意见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观点不能成立。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的工作人员,有秩序的将原告朱**的房屋拆除,原告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朱**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