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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认为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200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是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不予受理。李*不服上诉至襄阳**民法院,2014年9月15日市中院作出(2014)鄂**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起诉人李*以有新的证据证实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提交的新证据系2004年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向襄阳市交通局报送的“关于出租车经营者李*反映问题的答复”,其内容为解决李*信访反映问题的建议,该“答复”出具时间在起诉的“证明”出具的时间之前。起诉人李*在2014年4月10日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可以看出其已于2011年9月知道该证明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中也有“答复”这一证据,在本次诉讼中,起诉人李*所持的“答复”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系真实文本,特证明”,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虽然加盖有市客运处公章,但只是证明了“答复”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起诉人李*对2005年5月25日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有中止或者中断情形。起诉人李*的起诉无论从襄阳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行为的作出之日计算,还是从李*知道该证明行为内容的时间计算都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且李*的起诉属重复起诉的行为,其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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