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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潘**诉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潘**诉被告牛首镇政府、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牛首镇政府及第三人市殡仪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潘**及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牛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勇,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董*高、邱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潘**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在处理死者潘**遗体火化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存在行政行为违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牛首镇政府辩称,2013年8月9日17时38分,我镇张营村一群众报警称:在其家门口国道边发现躺有一人,怀疑人已死亡。樊城公**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同时法医到现场勘验作出结论,该无名尸排除他杀可能。以上事实均与牛首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无关。由于死者(潘**)遗体在其管辖范围内,牛首**公室在牛**出所的情况说明上盖章仅是作为殡仪馆向相关部门申报相关处理无名尸费用的依据,并无其它用途。因此,牛首镇政府在具体处理死者(潘**)失踪、死亡及遗体火化过程中并无不当行政行为。并且原告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牛首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牛首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述称,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且依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及牛首镇政府民政办“请贵馆给予火化”的处置说明,襄阳市殡仪馆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潘**遗体之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殡仪服务合同、襄阳市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火化证明、遗体火化处理登记表及骨灰领取表各一份,证明襄阳市殡仪馆与原告之间属民事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行政关系主体;2、2013年8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9月22日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襄阳市殡仪馆对遗体的处理符合有关规定。

原告孙**、潘**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与死者系夫妻关系;2、遗传关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牛首镇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28日孙**、潘**行政诉状一份,樊**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孙**、潘**行政上诉状一份,中级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孙**、潘**就此事巳提起过行政诉讼,且自愿撤回起诉的客观事实,现再次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并且起诉超过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2、《殡葬管理条例》一份、《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一份,证明牛首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处理死者(潘**)失踪、死亡及遗体火化过程中并无不当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38分,牛首镇张营村一群众报警称:在其家门口国道边发现躺有一人,怀疑人己死亡。樊城**首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同时法医到现场勘验,并作出结论,该无名尸排除他杀可能。由于无名尸在牛首镇政府管辖范围内,处理时需要向财政部门申报丧葬费用,牛首**公室在牛**出所的情况说明上盖章,并在公章处添加“请贵馆给予火化”的处置说明,襄阳市殡仪馆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无名尸(潘**)。原告孙**、潘**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处理死者潘**遗体火化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存在行政行为违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牛首镇政府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因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已主张权利。牛首**公室属于牛首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牛首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牛**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死者衣着特征及身份无法核实,并不属于出具无名尸的死亡证明,不具有死亡证明的法定要件。牛首**公室在牛**出所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章,并在公章处添加“请贵馆给予火化”处置无名尸,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牛首**公室这项职权,该行为属超越职权,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无效。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处理死者潘**遗体过程中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仅凭牛**政办的无效情况说明,不认真审查就将无名尸(潘**)予以火化,违反《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是行政诉讼处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情况说明的公章处添加“请贵馆给予火化”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该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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