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有芳诉、潘**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潘**诉被告**分局、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向被告**分局及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潘**及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董*高、邱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潘**诉称,被告及第三人在处理死者潘**遗体火化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存在行政行为违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樊城**首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同时法医鉴定,人已死亡排除他杀可能。由于未能核实其身份,并通知牛**政办将尸体运往市殡仪馆保存,2013年8月17日在襄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未出具对死者尸体火化的证明,故公安机关在处置无名尸体(潘**)上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述称,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第三人主体资格,且依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及牛首民政办“请贵馆给予火化”的处置说明,市殡仪馆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潘**遗体之行为合法合规,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殡仪服务合同、襄阳市殡仪馆服务收费明细、火化证明、遗体火化处理登记表及骨灰领取表各一份,证明市殡仪馆与原告之间属民事合同关系,并非适格行政关系主体;2、2013年8月9日情况说明一份,2013年9月22日证明一份,《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市殡仪馆对遗体的处理符合有关规定。

原告孙**、潘**起诉时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与死者系夫妻关系;2、遗传关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分局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屏**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接报警内容及处置情况,说明其在处理人员走失问题上并无过错。2、牛**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接报警内容及处置情况,以及刑警大队关于尸表检验说明,证明排除他杀,无刑事案件立案条件。3、牛**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在核实死者身份的情况下做的工作,证明2013年8月17日登报的原因。4、襄阳日报刊登的认尸启事,证明公安机关并无过错。5、《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条款,证明未出具火化死者尸体的证明,公安机关无过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38分,牛首镇张营村一群众报警称:在其家门口国道边发现躺有一人,怀疑人已死亡。樊城**首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调查处置,同时法医到现场勘验作出结论,该无名尸排除他杀可能。由于未能核实其身份,牛**出所通知牛**政办将尸体运往襄阳市殡仪馆保存,并在2013年8月17日在襄阳日报刊登“认尸启事”。由于死者(潘**)遗体在牛首镇政府管辖范围内,处理时需要向财政部门申报丧葬费用,牛首**公室在牛**出所的情况说明上盖章“请贵馆给予火化”的处置说明,襄阳市殡仪馆于2013年8月16日火化潘**遗体。原告孙**、潘**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处理死者潘**遗体火化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存在行政行为违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分局在接到潘**报其父潘**走失的报警后,依照接处警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查找,并有报案记录。在处置无名尸(潘**)上,牛**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写明死者衣着特征及身份无法核实,并不属于出具无名尸的死亡证明,不具有死亡证明的法定要件。牛**出所并且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均依相关规定处理,履行了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原告称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处理死者潘**遗体过程中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无名尸体凭公安机关的证明火化”,第三人襄阳市殡仪馆仅凭牛**政办的无效情况说明,不认真审查就将无名尸(潘**)予以火化,违反《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的规定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不是行政诉讼处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