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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诉樊城国土分局、太平镇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于2014年3月12日以被告在第三人刘**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就私自建房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责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的委托代理人史**、李**,被告**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吴**,被告太平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诉称,2012年2月,第三人刘**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在原告房屋两边建起一座七层高的大楼,最远处不足3米,最近处只有0.7米,导致原告房屋发生沉降,墙面产生多处裂缝,严重危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第三人建房过程中和建房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未采取措施制止、纠正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2、责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明复印件;2、胥**委会证明;3、用地清理登记表;4、土地平面示意图;5、照片;6、樊政办发(2010)100号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土分局辩称,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对户主伍**进行了行政处罚,伍**已交纳了罚款,答辩人已依法向襄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分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停工通知书;2、行政处罚告知书;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公文送达回证;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文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催告书;8、公文送达回证;9、强制执行申请书;10、公文送达回证;11、询问笔录;12、宗地图;13、现场照片;14、地类认定;15、结婚证;16、户口本、身份证;17、罚款票据。

被告太平店镇政府辩称,刘**买的是其姐姐的旧房,买后要重盖,刘**开始申请的是三层,之后四人签了协议,最后盖了七层,建房前原告也知道房屋距离最远处不足三米,但未制止,我们组织双方也协商调解过,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太平店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有协议,可以证明双方有利益关系。第三人刘**向本院提交证据:2012年3月27日“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证,被告樊**土分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店镇政府和第三人刘**无异议。原告赫**对证据9、10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9、10不能证明已申请和已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樊**土分局从发现第三人刘**、伍**违法行为至调查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缴纳了罚款。对未履行的处罚事项,樊**土分局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第三人刘**提交的协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甲方当事人为“郭**、王**”不是原告“赫**”,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土分局对原告赫**提交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继承权是有法律规定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是赫**之子,证据3、4、5是复印件。对证据1、6无异议。

被告太平店镇政府对原告赫**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赫**和原告赫**是父子关系,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证据1、3、4、5、6无异议。

第三人刘**对原告赫**提交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樊**土分局、太平店镇政府、第三人刘**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证实赫**与赫**为父子关系,被告太平店镇政府也证实了赫**(已去世)为宅基地登记户主这一事实。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刘**与伍**(夫妻关系),系樊城区太平店镇胥营村6组村民,经协商购买了伍**(伍**姐姐,已去世)的旧房,占地面积180平方米,2012年4月伍**经村委会同意,拆除旧房重建。在建房时,除占用自留地外,另与原告赫**约定占用原告赫**父亲赫**(已去世)的自留地约0.4亩,伍**在新房建好后将房屋一层一套(约120平方米)给予原告赫**作为补偿。2012年5月11日,被告**土分局对太平**村委会就第三人刘**、伍**占地建房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年6月11日对当事人伍**作出襄土资监罚(樊)字(2012)第0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樊城区太平店镇胥营村6组集体土地666平方米建住房,属非法占地行为。对其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对非法占用土地,按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为3330元。文书送达后,同年6月19日伍**交纳了罚款3330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土分局作出襄土资监催(樊)字(2012)28号行政处罚催告书,督促履行其他处罚决定义务,并于同年9月28日向襄**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认为刘**新建的房屋导致自己的房屋墙面产生多处裂缝,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未采取措施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建房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动工新建。按照樊政办发(2012)25号文件的规定,樊城区太平店镇政府作为镇城建监察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监管辖区内的所有违法建设。太平店镇政府负有监管职责。本案中第三人刘**及妻子伍**在2012年4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樊城区太平店镇胥营村6组集体土地建住房,针对伍**、本案第三人刘**的违法行为,太平店镇政府配合樊**土分局进行调查询问,樊**土分局于2012年6月11日对当事人伍**作出襄土资监罚(樊)字(2012)第01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建筑物;并处罚款3330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被告樊**土分局作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第三人刘**的妻子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罚,属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该事实第三人刘**表示认可。原告赫**起诉被告樊**土分局、太平店镇政府不作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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