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雷国明诉武汉铁路公安局襄阳公安处确认违法及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国民2013年12月30日向荆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市**车站派出所、被告**公安处、第三人黎漫行政不作为违法附带行政赔偿,因被告**公安处住所地在襄阳市樊城区,荆州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在立案前,原告雷国民向本院重新递交行政起诉状,将襄阳铁路公安处列为被告,请求确认被告**公安处不履行警察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公安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雷国民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晚10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鄂DT7060号出租车在荆州火车站前大道上接乘客时,襄阳铁**车站派出所工作人员黎*、刘**故意找原告麻烦并殴打原告,事发时被告单位的几名民警张**、蔡**等都在现场,但未及时有效地履行人民警察的职责,不制止黎*等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被黎*等人打伤致残。在原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蔡**等人在事发现场却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制止他人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请求确认被告襄阳铁路公安处不履行警察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雷国民身份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表、询问笔录;3、司法鉴定书两份、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4、荆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铁路公安处辩称:一、原告雷国民诉称答辩人不履行警察职责不能成立,答辩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案发时刘**、蔡**、石*、张**在案发时是试用期人员,没有人民警察的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没有人民警察的职务,不存在不履行警察职责的情况,案发时处于非工作的时间、地点,且并未行使行政职权。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保护原告生命安全义务不能成立,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是雷国民、黎*因搭乘出租车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黎*将雷国民打伤。综上所述,原告称答辩人不履行警察职责和没有保护原告生命安全义务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雷国民、刘博文、蔡**、石*、江*、余*、黎*、邓**、张**询问笔录;2、刘博文、蔡**、石*、张**分配工作、任职定级文件;3、襄铁公安处关于协商火车站站前广场周边等地铁结合区域治安管辖权的函;4、荆州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考勤记录;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原告在荆**院起诉的行政诉状、应诉通知书;7、相关的法律法规;8、黎*与宜昌市环宇**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雷国民对被告襄铁公安处提交的证据1、5、6、7无异议,对证据2、3、4、8有异议,认为证据2、3、4是被告单位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中的黎*的签名无法核对真实性,应该提交相关的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3、4、8均加盖有单位公章,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襄铁公安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荆州楚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辩称:在后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生效的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对雷国民损伤程度和残疾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鉴定为轻伤二级,残疾程度为九级。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襄铁公安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结束后,本院调取了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办理的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侦查卷中的黎*和雷国民的调查笔录,对该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襄铁公安处荆州**出所试用期工作人员刘**、蔡**、石*、张**与护路队员黎*、邓**结伴去“九九烧烤”吃饭,欲乘坐原告雷国民驾驶的鄂DT7060号出租车。因原告雷国民在荆州火车站前大道上等客,未同意搭乘,与黎*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黎*将原告雷国民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4月29日,荆州**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雷国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05.86元(已支付了4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襄**公安处荆州**出所、襄**公安处列为被告向荆州**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后荆州**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的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本案中,被告分配到荆州**出所的试用期人员刘**、蔡**、石*、张**在原告与黎*(已追究刑事责任)发生肢体冲突时,并未被授与相应的警衔,更未发放人民警察证,不具备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身份和法定的行使职权的法定要件,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雷国民受伤是与护路队员黎*为搭乘出租车引发纠纷,继*发生争斗造成,黎*已受到了相应的法律制裁,已承担了刑事及民事责任。在案发时,襄阳铁路公安处荆州**出所工作人员刘**、蔡**、石*、张**与黎*、邓**是结伴出去吃饭,属个人行为,而不是行使与职权有关的职务行为。在荆州区**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看出在冲突过程中,刘**、蔡**、石*、张**四人未参与争斗,采取了“拦、阻、劝”等方式,努力制止事态扩大恶化。

原告雷国民认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却未履行人民警察职责,不制止属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警察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国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国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