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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请求确认第三人车管所扣押车牌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襄阳**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本院又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车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对鄂F1P597号货车办理转移登记,第三人收回了该车车牌,之后对该车辆进行了外检查验合格签字后,待到大厅进行电脑登记时,第三人以此车被荆门**民法院查封为由,拒绝对该车办理转移登记,也未及时返还原车牌。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车管所扣押车牌行为违法,并赔偿车辆不能营运造成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赵**到第三人处为鄂F1P597号大货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史金枝,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将车牌收回,未给原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也未将车牌返还给原告。2013年7月11日,该车辆转移登记至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史金枝,原告只是一种代理人身份,并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即使第三人不返还车牌的行为造成了车辆的营运损失,其受害人也应当是车辆的原所有人史金枝,而不是原告赵**,赵**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次,请求第三人车管所赔偿损失主体错误,车管所是交警支队的内设机构,对外以交警支队的名义行使职权,无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赵**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第三人车管所赔偿主体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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