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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诉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未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康**、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诉称,原告在襄阳市樊城区洪家沟社区居委会有房产一处,目前此地正在进行征收拆迁,但一直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3年12月12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的房产被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原告当时曾多次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申请保护财产安全,但被告迟迟不出警,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被毁。被告拒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原告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建房申请书(复印件);2、房屋照片4张;3、电话清单(110报警记录);4、财产损失清单;5、离婚协议书;6、光盘。

被告辩称

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辩称,2013年12月12日13时许,樊城**原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洪沟社区拆迁办对面靖*家有拆迁纠纷,报警人电话13085290163,请前往处理。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赴现场,经现场了解情况是:报警人靖*现在的房子属洪沟城中村改造拆迁区,靖*的爱人洪**及其子洪笙原已与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拆迁协议,该局委托襄阳**迁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依法拆迁。此后出警人员告知靖*如果对自己房屋的拆迁有异议请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樊城区洪家沟城中村及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户主洪*原同其父洪**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经法庭允许,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向襄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申请调取接、处警信息证据一组:襄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表;樊**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情况说明;樊**分局中原派出所接警记录表。证明公安机关已履行职责。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靖*对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樊城区洪家沟城中村及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原告靖*在庭审中承认该房屋宅基地属其前夫洪**父母所有,也承认洪**和儿子洪*原与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一事实,但本次行政诉讼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与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靖*对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提交的接、处警信息证据:110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表;樊**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情况说明;樊**分局中原派出所接警记录表,持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原告靖*提交的证据3、电话清单(110报警记录)相互印证,已证明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接警后已按程序作出处理,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对原告靖*提交的证据2、房屋照片4张;证据3、电话清单(110报警记录)无异议,对证据1中建房申请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申请人姓名“靖燕”与身份证上面姓名“靖*”不符,对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6光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建房申请书(复印件);证据4、财产损失清单;证据5,离婚协议书,涉及房屋的权属争议和财产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光盘中无时间记录,无肢体接触画面,也无法确认躺在地上的人的相貌以及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原告靖*陈述光盘上事发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靖*居住的房屋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洪家沟城中村改造区域内,2013年12月12日相关单位在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时,原告靖*不服,于9点45分、9点49分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人电话为13085290163,报警时称:洪沟华中水果城旁边好邻居超市对面(洪**委会)有人被殴打,但未告知报警人姓名。110指挥中心按程序指令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警处理,204巡逻车民警郝**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经走访询问,没找到报警人,将情况回报110指挥中心后,110指挥中心于9点53分、9点54分10秒、9点54分54秒回拨报警电话(均已接通),报警人称“自己到公安局报警,但未说具体位置”,204巡逻车撤回。12月12日13时07分,原告靖*用13035215907手机再次拨打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后于13时26分03秒、13时33分43秒、13时37分50秒,其中13时31分53秒拨打027110报警,共计五次。110指挥中心于13时09分指令樊城区**派出所出警处理,值班民警李**接到指令后和带班领导刘**赶到现场,经调查询问,报警人靖*所指的房屋属于被拆迁对象,其家人和拆迁办已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靖*不服,民警告知其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之后接警人员撤回。原告靖*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法律授权的专门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集体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靖*在12月12日9时45分第一次拨打110报警电话后,110指挥中心即按程序指令樊**分局火车站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出警处理,204号巡逻车也及时赶到报警人报称的地段,但因报警人靖*报称的地段位置不明确,也未告知姓名,巡逻车出警人员将情况回报110指挥中心后,110指挥中心三次回拨报警人靖*的手机,原告靖*称:“自己到公安局报警”,。12日13时07分原告靖*用号码为13035215907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接警后指令樊**分局中**出所出警处理,中**出所接指令后,带班领导刘**、李**赶到现场,经调查了解情况后,告知原告靖*如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综合全案证据,在接到报警电话后,110指挥中心已指令相关机关处置,还多次回拨报警人电话,询问报警人靖*情况。被告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在接到110报警指挥中心指令后,即按规定出警调查处理,也告知原告靖*可通过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樊**分局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权和义务,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靖*诉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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