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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诉樊城区社保局、樊城社保办、樊**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樊城区人社局、樊城社保办、樊**税局、第三人化纤公司不履行核定、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6受理,于2013年12月31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3年12月30日向第三人化纤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樊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社保办的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樊**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詹**、第三人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于1991年11月复员由襄阳县**化纤公司工作,1994年4月被开除,原告在该厂期间,化纤公司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第一被告投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第一被告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推脱责任。后原告又向第二被告投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被告拒绝核定。依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城区人社局监察第三人为原告补缴1991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樊**保办向第三人核定为原告补缴1991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樊**税局征缴第三人为原告补缴1991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文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樊城区人社局辩称,1、截止2013年12月底,我单位从未接到黄*的投诉。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黄*诉我单位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查处第三人化纤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的行为时隔近20年,早已超出2年的投诉时效。3、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起止时间是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湖北省劳动监察管辖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化纤公司的前身湖北化纤厂属原襄樊市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局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樊**保办辩称,原告黄*要求樊**保办核定化纤公司为其补缴1991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黄*于1991年11月复员安排到化纤公司工作,1993年犯罪被判刑,1994年4月被化纤公司开除。根据鄂劳社文(2003)189号《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条规定进行补缴”的规定,原告属判刑、开除离开原工作单位,按此规定不能进行补缴,因此原告要求樊**保办履行核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樊**税局辩称,化纤公司不属于我分局管理范围,地税机关只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没有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职责。

第三人化纤公司述称,1、原告黄*1993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4月被开除,在服完刑后的1998年10月应当知道其被开除的事实,现在时隔近20年后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劳动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黄*与化纤公司在1992年6月至1994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樊*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国家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政策法规,湖北省养老保险尚未开始实行社会统筹,襄阳市从1996年1月1日开始实行社会统筹。根据《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当地实施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或事业单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首次参保时,由本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当地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制度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不补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按此条规定进行补缴”。综上所述,按照襄阳市当时的政策,化纤公司没有为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城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劳动监察来信来访登记册,证明原告黄*没有向人社局投诉。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法》。上述法律法规证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还证明《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企业是否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3、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监察管辖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化纤公司属省直用人单位,不属于樊城区人社局管辖。

被告樊**保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因判刑、劳教、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其原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人员,不能进行补缴养老保险费。

2、襄樊市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证明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由企业负责缴纳。

被告樊**税局没有提供证据。

第三人化纤公司向本院提供本院(2011)樊*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樊城区人社局、樊城社保办、第三人化纤公司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相关规定,黄*因判刑被单位开除,不能计算工龄,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地税局对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黄*对被告樊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被告樊**保办、被告樊**税局、第三人化纤公司对被告樊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黄*、被告樊城区人社局、被告樊**税局、第三人化纤公司对被告樊**保办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黄*、被告樊城区人社局、被告樊**保办、被告樊**税局对第三人化纤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黄*提供的证据,仅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1989年3月入伍,1991年秋复员,1992年6月由原襄阳县民政局安排到湖北**强力丝厂下属的湖**纤维厂强力丝分厂玻璃纸车间工作,1993年6月至7月因多次盗窃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94年3月31日经湖北化**委员会职代会主席团会议讨论,同意给予黄*开除厂籍的处分。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襄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基本养老赔偿金10万元。2011年4月19日襄阳市**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樊*一初字第97民事判决书,以“原告黄*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黄*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监察大队邮寄特快专递,投诉湖北**限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原告黄*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樊**保办投诉,核定化纤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樊**保办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与化纤公司联系,查阅了化纤公司缴费资料,向原告进行了口头答复:“根据相关规定,因判刑、开除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得到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黄*向本院提起的是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原告黄*诉称其已就补缴、核定社会保险费事宜向被告樊城区人社局、被告**城社保办进行了投诉,可是黄*并未提供向樊城区人社局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向**城社保办投诉后,**城社保办对其投诉的事宜进行了口头答复,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得到了答复。在本案中,应认定**城社保办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城区人社局、**城社保办履行监察、核定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核定后,有关征收部门才能向用人单位征收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在社会保险费未核定前,原告要求被告樊**税局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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