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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撤销一案,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在襄阳市樊城区瓷器街67号拥有合法建造的房屋一处,全家世代在此居住生活。因该房屋被樊城区政府违法强拆,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原告依法向市国土局樊**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通过市国土局樊**局作出的《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以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作出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襄房私字第02-000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收回上述房屋所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政府信息公开表及信封、市国土局樊城分局《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2002年3月13日,作出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将该国有土地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金融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

3、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复函(2013)29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鄂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邮寄行政起诉状的信封。证明原告对襄阳市人民政府通过被告作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行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之处。2001年初,襄**委、市政府为改善城市整体功能,推进樊城现代化商贸旅游城建设步伐,决定实施旧城改造,筹建襄樊市中心商务区。樊城区政府于2001年4月9日成立了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召集各部门对中心商务区规划设计及建设等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确定了中心商务区的建设改造范围:东起丹江路、西至桥北东路、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路。2001年12月28日,中心商务区指挥部请求被告发布通告,收回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9日,被告向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市政府于3月11日依法批准同意。2002年3月13日,被告发布了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将公告在相关区域张贴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据此,被告根据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需要,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无法定职权、实体和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市政府对被告的批准行为合法有效,且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确认市政府作出的批准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后,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目前该法律文书已生效。被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为当然的法律事实,在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被合法撤销前,市政府批准被告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市政府的批准作出收回土地公告的行为也当然合法有效。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早在2002年3月13日即发布并在原告所在区域的相关地点张贴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知道,其时隔十几年后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被告所属樊**局的回复才知道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原告也应当在2013年11月12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1995年5月15日,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市国土局将位于樊西瓷器街60号4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李**下,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2、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明2001年4月9日,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决定成立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

3、关于建设襄樊市中心商务区的会议纪要。证明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召集各部门就中心商务区规划设计建设等相关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确定中心商务区建设是市委、市政府决定的重点建设项目。

4、襄樊市中心商务区关于请求发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的请示。证明2001年12月28日,襄樊市中**部办公室向市国土局请示,因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需要,请市国土局发布改造范围内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告。

5、关于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证明2002年3月9日,市国土局向市政府请示,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拟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

6、襄樊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处理笺。证明2002年3月11日,市政府批示同意市国土局关于收回土地的请示。

7、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证明2003年3月12日,市规划局对中心商务区出具规划设计条件,将土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

8、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证明2002年3月13日,市国土局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收回东起劳动街街中,西至桥北东路、市二中、皮坊街,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东路国有土地使用权。

9、公告张贴现场照片。证明市国土局将土地收回公告在相关区域予以张贴公示。

10、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3日,李*以襄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市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为由,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原告李*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4、5、6、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7,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3、4、5、6、8、9、10,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1年初,襄**市委、市政府(原襄**委、市政府)为改善城市整体功能,推进樊城现代化商贸旅游城建设步伐,决定实施旧城改造,筹建襄阳市中心商务区。樊城区政府于2001年4月9日成立了襄阳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2001年7月16日,市政府召集各部门对中心商务区规划设计及建设等相关事宜进行专题研究,确定了中心商务区的建设改造范围:东起丹江路、西至桥北东路、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路。2001年12月28日,襄阳市中心商务区建设指挥部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发布通告,收回改造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9日,被告市国土局向襄阳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襄樊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拟收回襄阳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东起劳动街街中,西至桥北东路、市二中、皮坊街,南起中山后街、北至解放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予以保留的除外,详见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规划红线图)。2002年3月11日,襄阳市政府批准同意收回市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发布了中心商务区一期改造红线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并将该公告在相关区域张贴公示。原告李*在樊城区瓷器街67号的房屋位于该征收范围内,李*为核实拆迁的合法性,于2013年7月2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市国土局樊**局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得知被告作出了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以及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李*对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鄂政复决(2013)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襄阳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李*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根据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市国土局是本区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襄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调整使用土地,市国土局根据襄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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