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刘**、曾**、曾**、曾**,原审被告监利县政府、监利县国土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监**民法院作出(2014)鄂监利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父母留下的遗产,五个子女应有平等的继承权,该房地产应属于五个子女共同共有,被告监利县政府、监**土局于1995年8月22日向第三人曾凡富颁发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权证,该颁证行为在实体上、程序上均违法,1995年颁证至本院立案受理,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监利县政府、监**土局向第三人曾凡富颁发的监国用(1995)字第030703002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曾**、曾**、曾**对本起行政诉讼不知晓也未参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对原告资格未依法查清的情况下,作出实体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曾**、曾**、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