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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管理局诉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是2007年12月7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木制家具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4日,市工商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活动中,委托九江市**检验所对杨**位于枣阳市王城镇昆水路的经营场所经销“鑫鑫”牌沙发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测。同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收到承检单位于2014年11月11日签发的编号为九质检(W)字(2014)第(Q0681)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检验的沙发为“不合格”商品。市工商局依法向杨**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杨**签收时表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市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经该局立案查处后,市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杨**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金额为9600元,违法所得为400元。

为此,市工商局认为杨**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1048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限期十五日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处罚款9600元。

2015年4月3**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34号履行催告书,限杨**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杨**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杨**销售不合格沙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8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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