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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等诉“襄阳**航管理所地方海事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周*、周*因诉“襄阳**航管理所地方海事处”(下称襄**航海事处)收取检验费却不认真履行船舶检验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行终字第00093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不予受理裁定的行政裁定,向本院递交申诉状,请求撤销上述行政裁定,指令襄**法院依法立案审理。2014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中行申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朱**等三人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称,2010年11月22日,襄**港航管理所收取周*才3000元检验费,并派侯**对赣九江货1019船进行了简单的检测,就说检验合格可以下水了,三个月后办理相关证件。2010年11月24日,“赣九江货1019”船下水作业时发生翻沉。起诉人多次与襄**航海事处协商解决周*才等三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问题,直到2013年10月8日,才被告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请求确认襄**航海事处收取检验费却不认真履行船舶检验(职责)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襄州海事处赔偿经济损失1285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10年11月22日,襄**航海事处收取周**(朱**丈夫)3000元现金,并对“赣九江货1019”船检测。该船在2010年11月24日下水后翻船沉没。朱**等三人在2010年11月22日就已知道襄**航海事处所作出的检测行为,于2013年10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襄**区法院作出(2013)鄂**初字第00053号行政裁定,裁定对朱**等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等三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是起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是关于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期间计算问题的规定。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受到不可抗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制约。因此,上诉人以不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襄**海事处2010年11月22日收取周*才叁仟元现金,并对“赣九江货1019”船进行检测。该船于2010年11月24日下水后翻船沉没。2011年3月14日襄**海事处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上诉人朱**、周*、周*于2013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朱**申诉称,其是单独就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双方损害赔偿纠纷一直处于调解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等待解决赔偿问题且未明确答复的期间,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13年10月8日被告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其于次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0年10月9日,周*才从江西省都昌县万户镇余**处购得赣九江货1019船。同年10月21日,周*才与没有资质的吴**签订船改装协议,约定由吴**为赣九江货1019船进行改装,将赣九江货1019船由平板船改为自卸船,并约定改装后船的结构可以运行工作,如有质量问题要返修,造成损失由吴**负责。改装完后,2010年11月24日上午,赣九江货1019船在汉江襄阳北支鱼梁洲航段新建五桥上游2公里处水域,从周**的采砂船上装沙作业,后发生翻沉。当时船上共有五人,分别为船员周*才及妻子朱**、儿子周*、儿媳武**、孙女周**。朱**、周*被救出,周*才、武**、周**落水遇难。2011年3月14日,襄**海事处对上述翻沉事故作出2011年第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认为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六项,其中除1、3、4、5项为船操作方面的原因外,2、6项即私自违规改建船,改变了船体结构和稳定性,使船的强度、重量、重心发生了变化,在船体倾斜的情况下,重心快速偏移,加剧了船的翻沉。船舵用链绳固定,运转不灵活,船舵系统不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要求,属于船体结构方面的原因。2011年8用14日,朱**等三人拒绝火化死者尸体,要求襄**海事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先予解决相关赔偿事宜。经襄**稳办主持调解,朱**、周*(乙方)与襄州区交通局(甲方)达成协议:一、甲方补偿乙方丧葬费共计4.5万元;二、此沉船事件,造成运输船基本报废,乙方家庭特别困难,甲方补偿乙方生活困难补助费5.5万元;三、死者的冰冻费9万元、受伤者的医疗费2万余元,合计11万余元,本应由乙方支付,但考虑到乙方家庭确实困难,甲方负责解决;四、沉船的货斗请求交通部门尽最大努力给予打捞,为死者家属挽回不必要的损失,确实打捞无果时,甲方不承担责任;五、对于沉船事故,乙方如需要诉讼,政府给予法律援助;六、乙方在2011年8月15日前将三具尸体火化、安葬完毕;七、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3万元,安葬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行政、民事责任。上述协议内容,经襄**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襄民一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予以确认。2012年7月6日,襄**法院作出(2012)鄂**一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认定襄州港航所(地方海事处)船舶检验科副科长侯**、运输安全科长张*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以玩忽职守罪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分。2013年5月17日朱**、周*、周*向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被告吴**无资质改建船、被告周**作为装沙船主超质装载均为“赣九江货1019”沉船原因为由,要求吴**、周**二被告赔偿。襄**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吴**、周**二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48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起诉人送交的行政起诉状可以看出,申请再审人起诉的对象即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收取检验费却不认真履行船舶检验(职责)的行为,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行政赔偿。起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0年11月22日,襄**港航管理所收取周*才3000元检验费,并派侯**对赣九江货1019船进行了简单的检测,就说检验合格可以下水了,三个月后办理相关证件”。可见在2010年11月22日当天,起诉人就已经知道其所诉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人于2013年10月起诉时,已超过了法定两年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鄂**行终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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