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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刘**因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刘**因诉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周**、刘**在原审中诉称,1997年12月17日,二原告向襄州**办事处田寨村和襄州区张湾国土资源所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经依法审批,二原告取得了襄州**办事处田寨村六组一处200平方米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于当年在该土地上翻新了原三间两层的房屋。被告襄州区政府在2012年成立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同年5月31日,该指挥部发布公告要求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必须在2013年12月3日前完成拆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在宅基地及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征收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已征收二原告所有的位于襄州**办事处田寨村六组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刘**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曲解了所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条文本意,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应对已征收的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道办事处田家寨6组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给予征收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对已征收的上诉人所有的位于襄阳市**道办事处田家寨村6组的宅基地及房屋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查明及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是因房屋补偿和安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2、上诉人诉称应当给其予以补偿,是错误的,且无充分证据证实。3、上诉人按照行政诉讼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4、上诉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明显错误。在该案中,实施土地征收的具体机关为襄阳市襄州区国土资源局,不是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已生效的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周**、刘*秀系夫妻关系,刘*秀与范**系姐弟关系,范**一家系襄阳市**道办事处田寨村6组村民。1997年12月,周**经申请批准,在田寨村6组宅基地范围内建起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后范**一家搬至上述周**、刘*秀建造的房屋居住。

2012年5月31日,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发布公告,决定对东津新区核心区“四村一组”,即张湾办事处田寨村、六两河村、史台村、西岗村和张湾社区一组范围内所有居民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迁,征迁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7日,范**(系范**的儿子)与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就本案诉争的房屋签订了2013年第58号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还房面积120平方米并付补偿款145885元。2013年12月28日,该房屋征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得襄阳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核通过,且拆迁补偿款已汇入范**的账户。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周**、刘**夫妇陈述,其于1996年从峪山搬入田家寨6组,1999年,其一家离开田寨村外出做生意,2004年底在张**办事处园林路建起商住楼一栋,并搬至该楼居住。2005年因范**的房屋破损漏雨及诉争房屋多次被盗,经双方协商后,周**、刘**将诉争房屋交范**居住看管至今。范**称,本案诉争得房屋系2000年8月18日经双方协商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于2002年搬入居住至今。入住后,加盖了两间小屋,在房屋东面加了院墙,封了阳台,铺了地板砖。2012年因本案诉争房屋拆迁,周**、刘**找到其要求以10000元的价格赎回诉争房屋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襄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征迁工作需要,成立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新区征迁安置指挥部,负责东津新区核心区“四村一组”的征迁工作,该指挥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襄州区人民政府所作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征迁其房屋而未给予安置补偿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不属行政审判的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樊**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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