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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行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襄阳市物价局作出的襄价管字(2010)141号《襄樊市物价局关于襄樊**限公司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系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襄城行立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襄阳市物价局作出的襄价管字(2010)141号《襄樊市物价局关于襄樊**限公司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是根据襄樊**限公司报请的襄华润发(2010)13号《关于调整天然气用户服务性收费标准的请示》,并依据《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燃气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以及《襄樊市**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批复行为。该“批复”是为了规范华润**公司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的收费标准,其针对被收费的对象具有不确定、能反复适用和无法统计的特性。因此,该批复行为属于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夏*未与华润**公司签订安装燃气的协议和支付相应款项,即襄阳市物价局对华润**公司作出的批复行为,对上诉人夏*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其提起诉讼的时机不成熟。因此,上诉人夏*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裁定不予受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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