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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戎**为诉襄阳市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戎**为诉襄阳市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王*,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阳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襄阳**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系双**团襄阳市区的代理商,经营范围为冷鲜肉销售,日常经营中主要由该公司向市区各加盟店配送订购的冷鲜猪肉产品。原告之子戎**系襄阳**限公司聘用的专职送货司机。2012年10月15日凌晨6点38分戎**驾驶鄂FAB667号货车由襄城至樊城行至二桥樊城下桥地段,在超车后向右行驶过程中发生倾斜与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后戎**经抢救无效死亡。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襄公交认字(2012)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6日,本案原告戎**以其儿子戎**于2012年10月15日为牧洋公司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襄阳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30日被告襄阳人社局对原告戎**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3)687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戎**是在下班后驾驶同事的车辆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襄阳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以襄政行复决字第(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襄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职工工伤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即进行立案调查和通知用人单位举证,并在法定期限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被告的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戎**之子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在第三人提供部分证据后,根据审核需要,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制作了数份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戎**死亡非因工作原因,被告根据其核实的证据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虽对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戎**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戎有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戎**是在工作时间和履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的伤害,应予认定工伤。襄阳市人社局对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襄阳市人社局对戎**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牧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人社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死者戎**家属的身份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申请由戎**之父戎**提出;2、襄公交认字(2012)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戎**的死亡经过;3、襄阳**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襄阳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以此证明戎**的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4、**人社工伤便字(2013)3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以此证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齐,需补正相关材料;5、襄阳市**仲裁委员会的樊劳人仲裁字第(2013)6号《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戎**与本案第三人即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实用工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7、原告补正材料后的再次《申请》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受理及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用工企业举证的权利、义务;9、用人单位牧洋公司的举证材料:《情况说明》、《关于车辆使用规定》、《上下班时间表》、《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牧洋公司的销售出货单》,用以证明戎**死亡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10、被告收集核实的石**、陈*、董**、毕**、吴*(洁*百货店主)、李**、孙**、白**、梁**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戎**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11、《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及时送达了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戎**死亡证明;2、襄**民医院抢救戎**的病历材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牧**司向交警队出具的证明;5、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据1、2、3、4、5均用以证实戎**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6、牧**司销售出货单2份,(洁*百货、李望星),用以证实戎**死亡时身上揣着二份送货单,说明死者是在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7、牧**司从交警队领走事故车辆上剩余货物的证明,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死者驾驶的车辆上装有剩余货物,说明死者是在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8、樊劳人仲裁字第(2013)6号《仲裁裁决书》,证实死者与第三人牧**司间存在劳动关系;9、戎**生前租住房屋房东贾**的证言,证实戎**生前从2012年2月份起在樊城区韩台村一组租房居住,早上五点多钟上班;10、天天福超市老板毕**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证实牧**司向天天**配送中心送货的并非只有戎**一人,有时存在二辆车向天天福超市送货;11、戎**生前送货日志,用以证明从日志内容可以看出戎**并非如牧**司所述只固定向天天福配送中心送货;12、戎**生前驾驶667号车辆的违章纪录,证实戎**生前就驾驶667号车辆。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牧**司配送货物的程序说明;2、牧**司会计陈**(开票人)出具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5日开具的出货单出现错误并重开,作废的单据放进抽屉后大量遗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确认被上诉人襄**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关键,在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否正确。即死者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其工作时间,是否正在履行工作任务。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襄**社局在受理对戎**死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全面、慎重地进行了调查。不仅调取了戎**生前供职的牧**司《上下班时间表》、《车辆使用规定》,对戎**的工友进行了询问,还对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送货的收货单位,牧**司其它供货、送货单位都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的证据可以表明,戎**送货专用车辆系鄂FAH506号车,其工作时间系每天凌晨12点至4点,送货地点系天天福配送中心。而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系鄂FAB667号车,时间系2012年10月15日凌晨6点38分。此时戎**当天送货工作已经完成,且其已经回到牧**司将鄂FAH506号车停放好,并换了鄂FAB667号车驾驶。戎**驾驶本应由其他人驾驶送货的鄂FAB66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其工作时间,也非执行自己的工作任务。故襄**社局依据此事实对其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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