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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邓**因诉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邓**因诉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胡*,原审第三人追日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市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5日给追**公司颁发的地字第gyyd20120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为“襄轴西路西侧、樊八号路北侧”,龚**的房屋位于“襄轴西路西侧、樊八号路南侧”,邓小林的房屋位于“樊八号路北侧、追**公司用地围墙外西侧”,即龚**的房屋与市规划局许可的建设用地中间间隔一条樊八号路,邓小林的房屋位于市规划局许可的建设用地以西,龚**、邓小林的房屋均不在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龚**、邓**的房屋均不在市规划局许可追日电气公司建设用地范围内,故龚**、邓**与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对龚**、邓**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龚**、邓**无原告主体资格对该规划许可行为提起诉讼。故裁定:驳回龚**、邓**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龚**、邓**不服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襄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新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龚**、邓**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地字第gyyd20120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范围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上诉人龚**、邓**的土地和房屋不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gyyd20120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龚**、邓**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追日电气公司述称,上诉人龚**、邓小林的房屋不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gyyd20120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原审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gyyd2012017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编号为gyyd20110294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可知,上诉人龚**、邓**的房屋并不在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本案中,龚**的房屋位于襄轴西路西侧、樊八号路南侧,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中间间隔一条公路。邓**的房屋位于樊八号路北侧、追**公司用地围墙外西侧,在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以西。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行为对龚**、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龚**、邓**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出涉及本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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